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九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由「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市售玩具空氣手槍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實際試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三0點五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五一五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槍砲之違禁物;再被告甲○○上開持有槍械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