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經警舉發酒後駕車,按現行考領各類駕駛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係採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照管理原則,而酒醉駕車吊扣駕照之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行駛,避免短期內再犯,實不得因違規駕駛人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之機會。吊扣駕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憑證)作為處罰基礎,且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裁處依據,而非同法第68條,該條之修正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之窒礙難行。原審裁定似有違誤,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最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故予修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乙○○於96年9月25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18公里處,經警方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4毫克,經警開單舉發,嗣經抗告人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3B00224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吊扣其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固據受處分人供承屬實,並有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惟查,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係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另諭知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以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應剝奪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提起抗告請求維持原裁決處分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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