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本件係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大同路三段與長安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原舉發機關查核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當日是綠燈左轉,由後車輪胎及雙白線為證;㈡第二張舉發照片,本車已經離開路口已久,後車燈已經亮起,明顯本車是在巷底被牌照,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一般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為警以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逕行舉發等情,除有本件舉發單、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外,並與舉發機關回函原處分機關之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九六00四0六四七號函說明相符,是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卷附二幀採證照片(係連續拍攝),其中第一張照片固
顯示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全身均通過停止線,第二張照片則顯示路口燈號仍為紅燈,異議人車輛亦已通過路口,惟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此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釋可資參照,是本件異議人於綠燈時即開始左轉,然其既係於紅燈時,始將車輛駛入路口,並轉彎至號誌燈之後,參諸前揭函釋意旨,即屬闖紅燈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