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七年度金簡字第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張天義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洗錢防制法修正規定、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指駁與說明,且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檢察官所指另案裁判結果,係個案之判斷,原審法院自不受拘束。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