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告貴妃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勁國 被告 李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81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1,0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貴妃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6日邀同被告陳勁國、李瑩雅為連帶保證人,簽發保證書,擔保被告貴妃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被告貴妃興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貴妃興業有限公司並於10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424,813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剩餘本金於借款屆期時全數清償,利率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5條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53%機動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3.2%),若被告貴妃興業有限公司遲延還本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嗣被告貴妃興業有限公司僅依約繳本息至107年11月22日後即未繳款,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償還,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全部債務於107年12月23日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024,813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貴妃興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件、授信約定書2件、原告與被告陳勁國、李瑩雅簽立之保證書、貸放資料查詢一覽表查詢、原告銀行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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