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7日108年度中簡字第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又因②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公共危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1樓公廁旁),因與臺鐵清潔人員 劉奕廷 發生口角,乃持短刀恐嚇劉奕廷,警員 王冠倫 據報前往處理,並命丁運豪交付短刀,丁運豪交付後,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冠倫,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雞掰」「警察也是垃圾啦」「狗兒子」「警察是殺小啦」等語。警方進行逮捕時,丁運豪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冠倫、 吳宇晨 拉扯,並以腳攻擊,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遭當場壓制逮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丁運豪所有之短刀械一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丁運豪(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劉奕廷、 陳建佑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並有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刀械照片5張、影音檔譯文等在卷足憑(以上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9頁、第61至63頁、第111頁、第65至6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恐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甫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妨害公務、恐嚇之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4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扣案之短刀1把部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恐嚇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未見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量刑過重,理由後補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陳玟珍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