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任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任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經予比較後,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時,依舊法仍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若適用新法,受刑人即有選擇權,可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未請求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易科罰金後,即無須入監服刑。是兩相比較之結果,此部分顯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以決定是否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任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17日12時15分許│103年3月10日│101年2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至同年月29日9時許間之│││某時││某時點│├────────┼───────────┼───────────┼───────────┤│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107年度偵字第361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83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107年度易字第29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103年11月30日│107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83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107年度易字第292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19日│103年12月22日│108年3月21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346號│104年度執字第891號│108年度執字第4924號│││104年度執更字第580號│104年度執更字第580號│108年度執緝字第957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徒刑7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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