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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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康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公然侮辱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康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康洺因認與 莊欣瑜 之前男友 謝子序 有金錢糾紛,乃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偕同 劉諺融 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莊欣瑜工作地點,並請莊欣瑜至工作地點外之騎樓商談,詎黃康洺因無法透過莊欣瑜取得謝子序之聯繫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騎樓,以「幹你娘」乙語辱罵莊欣瑜,足以貶損紀莊欣瑜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黃康洺另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案經莊欣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黃康洺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康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欣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曾英綾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諺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202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6頁至第46頁反、107年度核交字第2210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錄音譯文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乙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陳述該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係在告訴人前揭工作地點外之騎樓所為,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確係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是被告公然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康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被告既非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誤認被告係屬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無法透過告訴人取得謝子序之聯繫方式,即在上開公開地點,以「幹你娘」之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上訴書內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據上訴(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卷第95頁),而告確定,其與本案公然侮辱部分之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