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被告林東茂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938號、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
10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
108年11月1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因其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319號、第7690號、第7691號、第8179號案件起訴),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為林東茂之居所,以現行犯逮捕林東茂,並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在林東茂之上開中新街居所處,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14.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40.17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包1包等物。經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茂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319號、第7690號、第7691號、第817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在該案中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爰不在此聲請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乙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其於108年3月5日上午7時許,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行為,然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初步篩檢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則呈陰性反應,故被告尿液中並未檢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詳卷附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足認被告並無報告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見解,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尚有不足。因此部分若能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富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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