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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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郎
林家莙共同選任辯護人楊孟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戊○○係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戊○○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5年9、10月間某日,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工作地點內為姦淫行為1次,乙○○並因此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兒童楊○丞。嗣於107年11月15日,丁○○於前開工作地點見到兒童楊○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乙○○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3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文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通姦,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和諧,被告乙○○知悉被告戊○○已婚,竟未尊重告訴人與被告戊○○之婚姻關係,猶仍與之發生姦淫行為,影響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被告2人行為肇生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及內心創傷非輕;惟被告2人均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如為緩刑之宣告,固應記載緩刑之理由,倘未予宣告緩刑,即毋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人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係考量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2人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迄今猶未能反省己過,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實難期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使其2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