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承租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居所,因上開房屋尚未申請設立電錶供電,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未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許可供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下手自台電公司設於該處屋簷下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至其上開居所共同竊取電流使用。迨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始為台電公司之稽查員乙○○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共計竊得電力約九千六百六十五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承租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房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業法之犯行,辯稱:未叫人私接電線竊電,該線路不是伊接的,亦未請人接,是屋主的兒子丁○○接好後,伊才承租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供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警訊時誤為七月十五日),伊叫不詳姓名之男姓朋友自台電公司設於該處屋簷下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至其上開居所竊取電流使用(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十七頁反面)。核與台電公司之稽查員乙○○在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警、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在警、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在「承租該屋後」才私接電線竊電,而非承租前即已接好。所辯該線
路不是伊接的,亦未請人接,是屋主的兒子丁○○接好後,伊才承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電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私接電線竊電罪。其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電之時間、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暨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