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7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苗彩玲 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21號被告楊燕鋒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鋒與苗彩玲均為設址基隆市○○區○○路○○巷○號「○○○○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楊燕鋒因社區住戶大會開會問題,在上開社區文康室前與苗彩玲引發口角,詎楊燕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苗彩玲胸口推擠,致苗彩玲重心不穩飛出階梯倒地,受有右橈尺股末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苗彩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燕鋒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苗彩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3│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受被│││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告推擠,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斷證明1紙、告訴人傷勢│所載傷勢之事實。│││照片8幀││├──┼───────────┼────────────┤│4│監視器光碟1張暨所附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畫面照片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2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