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 蔡國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駁回而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賢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 蘇建志 以電話與「賢仔」聯絡,約定至高雄市路竹區(改制前為高雄縣路竹鄉)「代天宮」前,以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賢仔」即以電話通知蔡國正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交付,並收取價金。蔡國正遂與被告、 劉士豪 分乘2輛機車前往交易毒品,惟雙方交易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再經蔡國正之同意,前往蔡國正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以買方支付價金,及賣方移轉交付毒品與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介紹買賣毒品之雙方認識,並於交易當日搭載引導販賣毒品之人,至約定之交易地點等,非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幫助之犯意,為他人介紹毒品買主,繼而陪同前往會見購買者,所為非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販賣毒品之範疇,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8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蘇建志及劉士豪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蔡國正說與蘇建志間有糾紛,要我順道陪他去排解,販賣毒品是蔡國正1人所為,我並未與蔡國正一起賣毒等語。
四、經查,依證人蘇建志於警詢、94年3月14日及101年6月4日偵訊時證稱:94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代天宮」被查獲我在交易安非他命,我是透過綽號「賢仔」之男子購買,「賢仔」先與蔡國正連絡好,叫我到「代天宮」等,蔡國正來我再拿5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但還沒拿到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12-15頁、偵一卷第24-25頁、偵二卷第24-26頁);94年10月26日於院訊中證稱:當天我打電話給我朋友「賢仔」,說要購買500元安非他命,「賢仔」要我去「代天宮」等,等10幾分鐘蔡國正才過來,蔡國正是騎機車來,與蔡國正一起來的人之中,被告我見過,但劉士豪沒見過,「賢仔」跟蔡國正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94年訴字2943號卷第61-63頁),足見當日乃蘇建志先撥打電話予該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與之議定好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約定蘇建志至約定地點「代天宮」等待蔡國正,「賢仔」復以電話通知蔡國正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收取價金,雖蘇建志往赴「代天宮」後,與蔡國正一同前來之人尚有被告及劉士豪2人,然據證人劉士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是因蘇建志打電話要向蔡國正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所以陪同前往等語(見警卷第10頁),與被告所辯:當天是蘇建志打電話給蔡國正要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因蔡國正要賣安非他命給蘇建志,叫我跟劉士豪陪他去等語(見警卷第6-8頁)確屬相符。是被告客觀上固與蔡國正一同前往交易現場,其主觀上亦知悉蔡國正係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建志,惟自本件交易過程觀之,與蘇建志議定毒品買賣契約者係該綽號「賢仔」之人,其等並約定蘇建志至約定地點等待前來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之「蔡國正」,參以現場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蔡國正所有且為其所攜往約定地點,此經蔡國正於警詢時供承:我身上攜帶的毒品安非他命是要送給蘇建志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既未參與毒品交易數量、價格等買賣契約內容之議定,亦未參與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等構成要件行為,縱然陪同前往,自難逕此認定被告有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予蘇建志之犯行。又當日蔡國正係自己騎乘一輛機車前往,此經證人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3人是蔡國正自己騎一輛機車去,我則由被告搭載等語無訛,則蔡國正既非由被告搭載前去交易毒品,被告單純陪同蔡國正前往交易地點之行為,亦難認對蔡國正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資以助力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該綽號「賢仔」之人及蔡國正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建志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建志之購成要件行為,或對販賣毒品資以助力,足認被告應僅係單純陪同蔡國正前往「代天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賢仔」、蔡國正即非屬共同正犯,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