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抗告人 馬宣德 相對人 吳聲維
李瑞鳳 陳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聲維、李瑞鳳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之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建明(下稱陳建明)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前,未經抗告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與抗告人馬宣德合稱抗告人)同意,擅自派遣工人施作帝富公司自相對人吳聲維(下稱吳聲維)承攬之工程,侵害抗告人工作權,並因懷疑工地衛浴設備配件遺失,在多人面前表示抗告人馬宣德(下稱馬宣德)偷竊財物,經馬宣德否認,並配合搜查,惟陳建明不予採信,甚至請警察到場,以誣指偷竊方式,公然侮辱抗告人,藉故將馬宣德及帝富公司工作人員連同工具箱趕出工地。另陳建明於102年6月5日於原審到庭證稱:帝富公司所提出衛浴設備器具安裝照片係在101年8月間拍攝,帝富公司工作日期至101年7月29、30日,所施作之馬桶一「拍」即移位,乃「請」帝富公司工作人員出場,然該等照片係於101年7月間拍攝,陳建明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帝富公司所施作之馬桶一「推」就移位,遂「趕」帝富公司工作人員出場,說詞反覆,而帝富公司施作之馬桶已用水泥固定,陳建明之證述顯然不實,有誤導法院認為帝富公司未於101年7月31日完成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陳建明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原裁定竟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提起之追加之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追加陳建明為被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詳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並先後為訴之變更、追加後係請求:⒈吳
聲維應給付帝富公司承攬報酬26萬9,500元,及帝富公司員工工資1萬5,400元,合計28萬4,900元;⒉吳聲維應給付馬宣德借款3萬元,及無法工作之精神賠償5萬元,合計8萬元;⒊吳聲維、李瑞鳳應給付抗告人,因吳聲維故意不給付承攬報酬,一再欺騙抗告人,將委由抗告人承攬之工程,轉由李瑞鳳施作,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等語(原審卷101年度司促字第22375號卷第3至7頁;原審101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卷第21至26頁;原審101年度建字第95號卷二第12頁背面,下稱原審建字卷)。吳聲維、李瑞鳳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審乃准許抗告人此部分之變更、追加,並於102年12月27日為實體之判決(事實及理由,詳如該判決書所載)。
㈡抗告人於102年7月1日以上開一所載之意旨,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陳建明為被告,並訴請如上聲明所示,有變更與追加聲請狀可按(原審建字卷一第194至203頁),惟經陳建明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亦有民事答辯狀可憑(原審建字卷一第246至249頁),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㈢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6、7款規
定,主張其得追加陳建明為被告,爰就抗告人之主張,分述如下:
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原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吳聲維給付帝富公司承攬報酬26萬9,500元,及帝富公司員工工資1萬5,400元,合計28萬4,900元,並給付馬宣德借款3萬元暨無法工作之精神賠償5萬元,合計8萬元,另吳聲維、李瑞鳳應給付抗告人,因吳聲維故意不給付承攬報酬,欺騙抗告人,並將委由抗告人承攬之工程,轉由李瑞鳳施作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20萬元之事實(下稱原訴),與抗告人嗣提起追加之訴之事實,即陳建明擅自派遣工人施作帝富公司承攬之工程,侵害抗告人工作權,及陳建明於102年6月5日於原審到庭所為之上開證詞顯然不實,有誤導法院對事實之判斷(下稱追加之訴),經核前者(原訴)之主要爭點,吳聲維部分係:帝富公司得否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吳聲維給付28萬4,900元,及馬宣德得否依借款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聲維給付3萬元及5萬元,而吳聲維、李瑞鳳部分,則在於吳聲維有否故意不給付承攬報酬,欺騙抗告人,將抗告人承攬之工程,轉由李瑞鳳施作之侵權行為,至後者(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則在於:陳建明有否擅自派遣工人施作帝富公司承攬之工程,侵害抗告人工作權,及陳建明於102年6月5日於原審到庭所為之證詞是否不實,因而誤導法院對事實之判斷,二者之主要爭點,除原訴主張之承攬報酬、借款部分與追加之訴之主張已顯有不同外,其餘主要爭點即關於侵權行為部分所主張之爭點,亦因二者所主張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同,主張之事實係基於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所生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事實,彼此間並無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未能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準此,依上說明,自無該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
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就訴之「聲明」所為規範,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得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僅限於「聲明」部分,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查抗告人係請求追加陳建明為被告,非僅就訴之聲明為之,不適用該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提起之原訴,係以上開之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借款請求權,對吳聲維請求,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聲維、李瑞鳳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追加之訴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建明負損害賠償之責,依該等法律關係,陳建明並無應與吳聲維、李瑞鳳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在法律上對於該等3人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核無該條款之適用。
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者而言。查抗告人提起之追加之訴,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足以影響原起訴請求部分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亦無該條款之適用。
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查抗告人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對象及涉及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且依抗告人追加之訴所為之主張,即陳建明有否擅自派遣工人施作帝富公司承攬之工程,並於102年6月5日原審到庭所為之證詞是否不實,是否影響法院評價,均有另詳予調查必要,而陳建明亦須另為防禦之準備,是抗告人之訴之追加,顯有礙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仍有不符。
㈣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到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是解釋上除須有「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外,尚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其要件,始足當之。查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亦顯與該條項第4款所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之上開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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