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軍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軍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聖豪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於民國90年發生車禍,不能工作,近來為心臟病、高血壓、氣喘所苦,另被告左手小拇指肌腱,因案發當時被害人持高爾夫球桿抵抗受傷,經大林慈濟醫院縫合後,迄今上不能動,亦無法握拳,為醫治雙手及照顧母親,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該罪,事證明確,於103年4月29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年1月。是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嫌疑重大,且刑度不可謂不重,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成員曾透過其母親要找尋被告並向其催索債務,可能會有暴力討債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益徵被告若經具保釋放,為躲避刑罰執行及地下錢莊成員暴力討債,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力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而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固以身體不適為由,請求准予交保。然被告於聲請狀中坦承其所受傷害業經看守所戒護至大林慈濟醫院縫合治療,且於本院調查時並供稱手部受傷有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另於看守所照過第2次X光後,即向所內主管陳稱情況好轉而未回診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 (受話人為看守所內鄭姓護理師),足認其傷勢在看守所內得獲妥適治療,被告復未具體陳明其於得接受戒護就醫及看守所內治療之情形下,何以仍有保外治療必要之理由,故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至被告另稱其要照顧母親乙節,並非審酌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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