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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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上訴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被上訴人 陳富枝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上訴
人出租坐落○○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是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然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之追加於法洵無不合,自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姊妹關係,系爭房屋為伊與家族成員所共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則為兩造與其他家族成員所共有。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家族成員間協議,系爭房地由兩造使用、收益各2分之1。嗣兩造欲將系爭房屋西側部分出租收取租金。伊因長期旅居國外,乃委任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朱昭豪 ,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兩造約定均分。上訴人與朱昭豪間租約每年一簽,朱昭豪於每次租期開始時,即交付上訴人5萬元之支票12張作為租金,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作為租金之支票已交付上訴人,且屆期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均獲付款。詎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應歸伊所有之每月租金2萬5,000元,經催討後亦未獲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2月止所收取,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利得)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祖父 陳萬 所有,陳萬於48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源 (大房)、 陳塗 (三房)、 陳森 (四房)、 陳木 火(五房)、 陳清秀 (六房)、陳木(二房即被上訴人父親)及伊父親 陳清俊 (七房)乃口頭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二房陳木及七房陳清俊所有(下稱分產協議),惟並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系爭房地仍登記為一至六房所共有。迄至75年間,伊與妹妹 陳玉真 購入大房李源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於75年10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委任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伊自10餘年前起即開始出租系爭房地,所得半數租金均交付陳清俊。因陳清俊認應嚴守各房口頭分產協議,乃將半數租金分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另行委任伊處理租賃事務而為。系爭房地稅金歷年來原均由二房、七房繳納,90年間開始則由各房各自負擔支付,100年間政府徵收與系爭土地同路段之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時,各房登記名義人並出面領取補償款,顯見各房繼承人已無繼續履約之意,形同回歸按系爭不動產登記情形而為行使權利之狀態。陳清俊考量上情,乃自101年3月之後,未再將半數租金交付被上訴人。又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伊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10餘年來管理系爭房屋之報酬6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抵銷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000元,並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
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上訴人於本院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兩造之祖父為陳萬,被上訴人之父陳木、上訴人之父陳清俊分別為陳萬次子、七子。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萬子嗣之大房李源、二房陳木、三房陳塗、四房陳森、五房 陳木火 及六房陳清秀所共有。嗣李源以買賣為原因,於75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其妹陳玉真所有,被上訴人則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6月9日),於94年10月14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㈢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及陳清俊即一至七房間曾有分產協議,系爭房地分歸二房、七房所有,惟尚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系爭房屋東側部分現即由兩造各占有使用2分之1,西側部分則由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起出租予朱昭豪,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上訴人與朱昭豪間租賃契約每年簽約一次,朱昭豪於每次租期開始時,即交付上訴人面額5萬元,發票日為每月1日之支票12張作為租金,上訴人每年均將12張支票中雙月份租金部分(即4、6、8、10、12月及次年2月)存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迄至101年2月份止。㈣雖上訴人自101年3月1日起,仍繼續收取朱昭豪每月5萬元之租金,朱昭豪並已交付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支票予上訴人,屆期均獲兌現,惟上訴人均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至12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至14頁)、被上訴人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5頁至17頁)、戶籍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頁)、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將每月出租所得2分之1即2萬5,000元給付被上訴人,縱認兩造間未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分管部分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出租所得2分之1?㈡如兩造間未存有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就其分管2分之1範圍為上訴人所出租,請求上訴人給付出租所得2分之1,是否有據?㈢如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則上訴人主張以其管理報酬為抵銷,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是否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得否依
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出租所得2分之1?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原存有委任關係,租金
利益由兩造各分2分之1,業經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並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於原審所為自認,上訴人復僅泛言原審訴訟代理人違背其本意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難認已合法撤銷自認,依上揭說明,法院應認上訴人自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⑵雖上訴人以:其原審訴訟代理人違背上訴人本意,恣意與對
造協商不爭執,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行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與原審相異之主張,否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然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62號判例意旨所明揭。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時撤銷或更正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其徒以原審訴訟代理人恣意而非可歸責於己云云,顯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非僅消極未提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抗辯,是縱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提出撤銷自認之抗辯,上訴人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要件,始得撤銷自認,然如⑴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認兩造間原存在委任關係之事實為真。
⑶況查,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否認其父執輩即李源、陳木、陳塗
、陳森、陳木火、陳清秀及其父陳清俊間確有分產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歸兩造父親,爭房屋東側現仍由兩造各自使用2分之1範圍(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52頁),顯見系爭房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已由兩造取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源,得本此分產協議對抗他房登記名義人及其繼承人。又被上訴人及其父既於分產協議後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範圍之占有,若非兩造間曾有明示或默示之委任處理事務合意,上訴人實無從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將包含原屬被上訴人管領部分之系爭房屋西側單獨出租予朱昭豪,事後復按時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租金,經年不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全體共有人所有,其至多係「代替」全體共有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云云,實係忽視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已因分產協議之訂立而分離,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依分產協議有容忍兩造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義務,此容忍義務並為協議之繼承人所繼受,事實上系爭房地亦已由兩造使用收益多年,上訴人「代替」全體共有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說,實屬無稽。又上訴人於75年11月27日僅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並未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實無從以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據以將系爭房屋西側出租朱昭豪,上訴人以此推論其不受分產協議拘束、兩造間無委任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⑷再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權之兩造間,上
訴人聲請訊問全體共有人以證明「其他共有人」與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云云,顯非必要。
⒉又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其效力本不受他房登記共有人
意願之影響,且分產協議拘束協議當事人及其繼承人,亦非得憑他房共有人主觀意願變更其效力。況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租金,上訴人自承均已向朱昭豪收取支票並兌現,並無他共有人為任何主張(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當無何給付不能情事,是上訴人抗辯:各房共有人納稅及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情形,已足見各房共有人間已不願履行分產協議,形同回歸依系爭不動產實際登記所有權人之情形而行使權利之狀態云云,無從執為上訴人拒絕履行受任人給付義務之據。再者,無使用收益權源之他房共有人本無權請求上訴人分配租金,是上訴人復謂:目前雖無共有人請求,但可能會有共有人提出云云,亦非可採。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有將其取得的租金2分之1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其經被上訴人催討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起訴前已取得之101年3月份至102年2月份租金2分之1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起訴後陸續到期之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期間,按月以2萬5,000元計算之應受分配租金,自均屬有據。
㈡如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則上訴人主張以其管理報酬
為抵銷,是否可採?經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報酬之約定,上訴人合併其自行管領部分及被上訴人得使用收益部分,將系爭房屋西側出租朱昭豪,亦難認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有應給與報酬情事(民法第547條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可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管理系爭房屋之報酬60萬元,並以此報酬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兩造間確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關於「
如兩造間未存有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就其分管2分之1範圍為訴人所出租,請求上訴人給付出租所得2分之1,是否有據?」之爭點,自無贅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判准被上訴人依原訴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毋庸就其在二審追加之訴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