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MAITHINGOCTRINH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
趙浩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MAITHINGOCTRINH緩刑貳年。事實
一、MAITHINGOCTRINH(即 梅玉貞 ,下稱梅玉貞)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TATHIHONGLOAN(即 謝紅鸞 ,下稱謝紅鸞),沿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桃園縣○○鄉○○路○○○巷往南青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天候雖係陰天,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使,復未減速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康世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桃園縣○○鄉○○路○○○巷交岔之產業道路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汽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揭機車貿然左轉往南青路方向行駛,未暫停或減速以禮讓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上揭機車之右側車身即與梅玉貞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門發生碰撞,致康世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詎梅玉貞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與謝紅鸞下車查看後,並對康世堅因車輛撞擊而生傷害之結果有所認識,竟未停留於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對康世堅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康世堅提出告訴,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世堅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上開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業據被告梅玉貞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世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暨證人謝紅鸞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參偵卷第4至6、18至21、41至4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06至109頁),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參偵卷第7、22至25、28至34頁),足證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觀照片中上揭機車之車損均位於該車之右側(參偵卷第32、33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則有明顯凹損(參偵卷第34頁),告訴人之傷勢復係位於右側鎖骨(參偵卷第7頁),再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23頁),可知當時告訴人所駕駛上揭機車係處於左轉之狀態,洵此足徵當時係告訴人駕駛上揭機車而以右側車身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發生碰撞,至屬灼然。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並為陰天,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桃園縣○○鄉○○路○○○巷及上開產業道路之速限均為時速40公里,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自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車速約為時速40至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該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係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減速(參原審交訴字卷第148頁),而告訴人亦自承騎乘上揭機車之車速約45公里(參偵卷第20頁),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未暫停讓屬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復未減速慢行,方致上揭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及告訴人均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此復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0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50至54頁),而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揭傷害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處,既係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而非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亦非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洵此自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件被告梅玉貞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本件被告梅玉貞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梅玉貞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梅玉貞於駕車之際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嗣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而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惟就肇事逃逸部分猶飾詞矯飾,復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尋求諒解,難認有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就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法院另行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超速駕車,已屬不當,而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幫忙救助及處理善後,即行駕車逃逸;原審以上開事實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末查,被告梅玉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以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和解金1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康世堅於103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88頁背面),是被告梅玉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梅玉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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