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及時下車救助被害人,率爾逃逸,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