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5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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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張陽政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四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邀另一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利
息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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