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梅雀
被 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一十三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期日、
票號、金額、付款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向付款人各為付款
之提示時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
於前開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日,而原告遲至九十年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