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賴俐錦
陳永斌
被 告 張翊琳 (原名 張碧燕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叁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
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
期未為給付,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5計算利息。詎料
,被告並未如期清償,至101年12月17日止消費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15,72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此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