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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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施美平
即被移送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民國102年5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處分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主文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書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下
午7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123泰式男女按摩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
價格,與男客歐OO進行性交易,由異議人為男客以手摩擦生
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經警查獲上情。因認異議人涉犯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從事性交易犯行,並處以罰鍰
3,000元。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犯即男客
歐朔宇 於警詢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依據。惟查,上開
照片僅能證明異議人確有與共犯共坐於同一按摩床上,但並
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以手摩擦共犯生殖器甚明,異議人辯稱僅
有為歐OO按摩等語,尚非無據。準此,除共犯於警詢時之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
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異議人犯罪,揆諸前揭意旨,復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6號解釋意旨,應為不罰之諭
知。準此,原處分課處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
撤銷該處分,非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另為
不罰之裁定。
四、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麗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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