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8號聲請人 陳薇如
陳智揚 陳維哲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林雅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薇如、陳智揚、陳維哲、陳思翰、林雅蘭主張被繼承人 丁淑靜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薇如、陳思翰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陳智揚、陳維哲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林雅蘭為被繼承人之孫媳,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玉和 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 陳玉城 、 陳玉鵬 、 陳玉瑛 、 陳韻雯 、 盧力瑋 、 盧蓓萱 (下簡稱陳玉城等6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故陳玉城等6人為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親等在後之聲請人陳薇如、陳思翰、陳智揚、陳維哲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另聲請人林雅蘭為聲請人陳思翰之配偶,即為被繼承人之孫媳,依上開規定,非屬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