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己○○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己○○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份,均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因見嘉義縣義竹鄉過路村其所種植之玉米園附近,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架設鴿網上捕獲賽鴿,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二次竊取鴿網捕獲之賽鴿,共約二十隻,得手後轉售予己○○牟利。
二、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明知友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賽鴿,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連續收受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八掌溪旁,竊取他人所架設鴿網上所捕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賽鴿共四隻,甫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己○○固分別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在嘉義縣義竹鄉、臺南縣鹽水鎮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架設之鴿網取得賽鴿,以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收受友人所交付賽鴿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或贓物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因見鴿網所網到之鴿子受傷,所以才取下交由被告己○○養,並無竊盜之意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係因見鴿子快死了,所以才將之自網上取下,至於其餘被查獲之鴿子,部份係友人贈送,其並不知係贓物,部份則為自行繁殖云云。經查:⑴被告乙○○所自陳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在嘉義縣義竹鄉玉米田內鴿網中發現被網住之賽鴿,並將之取下後交付被告己○○等語,經核與被告己○○供詞相符,被告乙○○前開供詞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所取下之鴿子,均戴有腳環,復為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之腳環係賽鴿所有權歸屬之證明,被告乙○○於鴿網所發現之賽鴿既均有腳環,自亦應認知該賽鴿均屬他人所有,竟不思返還所有人而將之轉交被告己○○,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又被告乙○○於偵訊中,業已明確供稱二次取下之賽鴿共約二十隻,此外尚另於臺南縣鹽水鎮「牛墟鴿園」購買約十隻鴿子給被告己○○,經核復與被告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自被告乙○○處取得約三、四十隻鴿子等語相符,則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僅於鴿網上取得九隻賽鴿,其餘係向「牛墟鴿園」購買云云,顯係意圖減輕竊盜罪責之詞,尚非足採。⑵被告己○○所自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八掌溪旁鴿網取下附表二所示賽鴿等語,經核亦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己○○之警員庚○○、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己○○上開自白亦可信為真。被告己○○雖亦辯稱係因見鴿子受傷始將之取下,然證人庚○○明確證稱被告己○○將鴿子取下時,即將鴿子之翅膀交叉使其失去飛行能力後放置於地上,足見被告己○○將鴿子取下,並非僅為協助鴿子脫離網罟而已,再參之被告己○○飼養大量鴿子,更應知悉其於網中所取下有腳環之賽鴿係他人所有,則被告己○○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鴿子取下,堪予認定,被告己○○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不可採。⑶至於員警於被告己○○家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賽鴿二十五隻,分別係屬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有丁○○、 陳金花 ( 李福文 之妻)、 陳豐治 、 洪國棟 、 張明祥 、 陳復興 、 周欽木 、 吳福添 、 王文助 、 謝東原 、 謝春加 、 陳宏明 等於警訊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領據共十二紙附卷可稽,附表一所示賽鴿係屬贓物,自無疑義。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該二十五隻賽鴿均為被告乙○○所贈與,然被告乙○○則稱並不知悉該二十五隻賽鴿是否為伊交付被告己○○(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衡諸附表一所示之鴿子,其施放日期由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均有,再參以被告乙○○自述伊所交付予被告己○○之鴿子係八十九年五月間自鴿網取得及從「牛墟鴿園」所購買,則於證人陳豐治、謝東原、謝春加分別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施放後遭竊之鴿子,於時間上顯難認為係被告乙○○所竊得或購得,被告己○○前開說詞自難採信;又因員警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號被告己○○住處所查獲之一百五十一隻賽鴿,係混同放置於鴿舍及鴿籠內,本院無從查知附表一所示賽鴿究係何人所贈與、或出賣予被告己○○,因而採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認附表一所示賽鴿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贈與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己○○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竊取賽鴿之犯行,均涉有竊盜既遂罪嫌,然檢察官既認為被告二人均係於他人所架設之鴿網取下賽鴿,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設置於嘉義縣義竹鄉被告乙○○所種植之玉米園附近,及臺南縣鹽水鎮八掌溪旁之鴿網係被告二人所架設,則被告二人所取下之賽鴿,應認係他人架網竊得後,尚未及取走者,而該賽鴿遭他人以鴿網捕獲時,原所有權人對該賽鴿之所有權既已遭切斷,則被告二人自鴿網取下賽鴿之行為,並未再度形成所有權人法益之侵害,然被告二人既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下手竊取被鴿網捕獲之賽鴿,仍應成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竊盜既遂罪,自有未洽。又被告乙○○先後二次竊取他人網住之賽鴿,以及被告己○○先後多次收受他人所給付失竊賽鴿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前開連續收受贓物與竊盜未遂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己○○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被告己○○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七十條、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依連續犯、累犯規定遞加重後,再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己○○自他人架設鴿網竊取賽鴿,實質上雖未再度形成所有權人之侵害,然該二人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他人動產行為之本質則無不同,其行為之惡性並不因該行為被評價為未遂而有所降低;被告己○○收受他人所贈與失竊賽鴿之犯罪手段;被告乙○○竊取賽鴿以販售圖利之犯罪目的,因此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賽鴿所有人財產權之侵害;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份宣告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所贈與(不含附表一所示)之賽鴿一百二十六隻,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連續收受之,因認被告己○○此部份行為亦涉有連續收受贓物罪嫌。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份行為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己○○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計扣得一百五十一隻戴有腳環之賽鴿,堪認係他人所飼養之物,雖被告己○○供稱該些賽鴿多為友人所贈送或被告乙○○所交付等情,然卻有陳金花、陳豐治、洪國棟、張明祥、陳復興、周欽木、吳福添、王文助、謝東原、謝春加、陳宏明等十一位被害人出面指認扣案之賽鴿中有渠等失竊之物(即附表一所示賽鴿),且除證人 陳四川 出面證明扣案之一隻賽鴿係其借予被告己○○外,對於為數眾多之扣案賽鴿被告均無法證明其來源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不知友人所交付之賽鴿為贓物等語。
五、經查,本件於被告己○○住處所扣案之一百五十一隻有腳環之賽鴿,除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五隻外,其餘均無人認領,固屬事實,並可認定所餘之一百二十六隻賽鴿,曾為他人所有。然戴有腳環之賽鴿所有權移轉既非客觀上不可能之事,自不能認定所有賽鴿之轉手行為均屬非法;又前揭一百二十六隻如何轉手為被告己○○所有,事實上無法查知,且被告己○○之前手(包括被告乙○○)交付時,所交付之賽鴿是否均為贓物,亦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遑論被告己○○於收受或購買該賽鴿時,有該賽鴿係贓物之認識,是檢察官僅以該一百二十六隻賽鴿均有腳環,且被告二人無法提供賽鴿來源,認定被告二人有收受及/或故買行為,似嫌速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其他收受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此部份犯罪,惟檢察官認被告己○○上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明知臺南縣鹽水鎮「牛墟鴿園」所販賣之賽鴿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以每隻六十元之價格購買約十隻,再轉售予被告己○○牟利。⑵被告己○○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住處,明知被告乙○○所販售之賽鴿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連續以每隻三百元或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二次,共計約三十隻左右。因認被告乙○○、己○○均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贓物罪嫌,係以伊所購買之賽鴿均戴有腳環,依常理判斷,任何人均知是他人所飼養之物,而被告乙○○始終無法提供其購買賽鴿之來源資料以供查考,足認其對於所購買之賽鴿已有贓物之認識作為所憑之論據。另被告己○○明知被告乙○○並非飼養賽鴿之人,豈可能有數十隻賽鴿可供販售,足認被告己○○均明知所收受或購買之賽鴿為贓物等,為論據基礎。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否認有何贓物犯行,均辯稱不知扣案賽鴿為贓物等語。
四、經查,附表一所示賽鴿均屬贓物,固如前述,然該二十五隻賽鴿係何人以有償或無償方式交付予被告己○○,則無法查知,本院因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附表一所示賽鴿均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無償交付予被告己○○,該二十五隻賽鴿既非被告己○○向被告乙○○所購買,被告己○○自無成立故買贓物罪之餘地。至於被告乙○○於「牛墟鴿園」所購買之十餘隻賽鴿,雖戴有腳環,然此既不足以作為該賽鴿即為贓物之依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故買贓物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份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份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表一:
┌────┬─────────────────┬───┐│腳環編號│施放日期│所有人│├────┼─────────────────┼───┤│140636│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丁○○│├────┼─────────────────┼───┤│114882│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李福文│├────┤│││114871│││├────┤│││114878│││├────┼─────────────────┼───┤│121980│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陳豐治│├────┼─────────────────┼───┤│201089│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洪國棟│├────┼─────────────────┼───┤│201780│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張明祥│││││││││└────┴─────────────────┴───┘┌────┬─────────────────┬───┐│144096│八十九年四月底│陳復興│├────┤│││144097│││├────┤│││144102│││├────┤│││144110│││├────┤│││143342│││├────┼─────────────────┼───┤│319945│八十九年五月初│周欽木│├────┼─────────────────┼───┤│136202│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吳福添│││││││││││││││││││││└────┴─────────────────┴───┘┌────┬─────────────────┬───┐│144031│八十九年四月初│王文助│├────┤│││144032│││├────┤│││144033│││├────┤│││144035│││├────┤│││144038│││├────┤│││144039│││├────┤│││144040│││├────┼─────────────────┼───┤│194083│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謝東原│├────┼─────────────────┼───┤│229830│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謝春加│││││└────┴─────────────────┴───┘┌────┬─────────────────┬───┐│180218│八十九年五月初│陳宏明│├────┤│││182497│││└────┴─────────────────┴───┘附表二:
┌────┬─────────────────┬───┐│腳環編號│施放日期│所有人│├────┼─────────────────┼───┤│181224│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戊○○│├────┼─────────────────┼───┤│327935│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丙○○│││││├────┤│││11896│││├────┤│││39497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