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張佩馨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 邱偉智 於109年2月10日14時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超速64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員警逕行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嗣訴外人邱偉智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及訴外人邱偉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5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的出發點,是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且其立法目的係以吊扣牌照的行政處分嚇阻違規駕駛,以維護行車安全。但原告將車輛借予配偶期間,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非屬一人,對原告車輛扣牌照無法讓駕駛人記取教訓。如此行政手段,既不合情,更不合理。且原告於借車前,亦曾三令五申自己配偶不得超速及違反交通規則。故此違規事件實難歸責於原告。又坊間租車租賃公司租借車輛於他人,若駕駛人因超速而需吊扣牌照,有許多判例皆為租賃公司車輛不需吊扣牌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裁決不合乎情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訴外人邱偉智於109年2月10日14時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72.8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里(限速每小時11
0公里,時速174公里),被告乃據此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規範舉發單位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測速照相機前方430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
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TruCAMI
I、器號:TC007082,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8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09年4月30日,此有舉發單位109年7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277號函檢附超速、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52」及速限標誌採證照片(共4張)、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稽(如乙證3)。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9年2月10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3、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
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上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改善目前各單位採『告示牌』標示,且牌面大小、格式及文字內容不一之亂象,爰參照美國『交通管制設施標準手冊』(ManualonUniformTrafficControlDevices,MUTCD
)作法,增訂『測速取締標誌』,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以提高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符合標誌國際化。」,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施行。
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43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案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訴外人邱偉智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訴外人邱偉智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4),面對該路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訴外人邱偉智仍以每小時174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前揭「警52」測速取締及最高速限「110公里」標誌,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看見,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本案原告訴稱坊間租車租賃公司租借車輛於他人,若駕駛人因超速而需吊扣牌照,有許多判例皆為租賃公司車輛不需吊扣牌照一節,經查本案原告與訴外人邱偉智間,並未如同坊間之租車租賃公司,與租車之駕駛人間明定契約,其上記載租車之駕駛人須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故被告尚難僅憑原告空口泛言其已告知訴外人邱偉智不得超速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云云,即得遽以認定原告如坊間租車租賃公司,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義務,原告上開所訴,即屬推拖卸免責任之詞。又原告雖以本件車輛係由訴外人邱偉智駕駛,非原告使用中,惟原告與訴外人邱偉智乃配偶關係,兩人關係密切,就本件車輛使用以維護交通安全,自有相當之監督義務;但原告卻縱容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偉智超速行駛,猶在國道1號北上272.8公里限速110公里路段,駕車馳騁逾174公里,超速64公里以上,全然無視交通規則,視往來用路人安全為無物,未善盡其車輛所有人義務,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交字第32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二)意旨參照)。本案原告並未就訴外人邱偉智之駕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訴外人邱偉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
5、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
2月10日下午14時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72.8公里處時,因涉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限速110公里,時速174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即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定並拍照後逕行舉發,被告查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單位109年7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277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違規採證相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訴外人邱偉智駕駛在前揭時地超速之情事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堪信為真實,被告認系爭汽車有上開違規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3、原告主張於借車前,亦曾三令五申自己配偶不得超速及違反交通規則,故此違規事件實難歸責於原告等情。查:
(1)按從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應吊扣者係指「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2)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既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條文文義或立法過程,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原告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查本件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超速,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具有重大危險,乃不待言,原告雖主張其於借車前,曾三令五申自己配偶不得超速及違反交通規則等語云云,惟此尚不足證明原告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遑論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等情,亦難認原告就其篩選控制、監督管理等義務係無過失,顯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4、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1份本院卷第17頁乙證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57、59頁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及109年4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61至64頁乙證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277號函檢附超速、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52」及速限標誌採證照片4張、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證書1份本院卷第67至75頁乙證4汽車車籍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77、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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