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上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雙方離婚後迄今婚後剩餘財產均未分配,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抗辯丙○○○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000元其僅所有3,600
,000元之出資額,且該部分出資額亦係被告自被告母親丁○○處受贈取得,然丙○○○有限公司設立當初出資額5,000,000元均為被告實際出資,被告母親丁○○僅係出名人,故應將丙○○○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5,000,000元均列為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以為分配。被告又辯稱被告所有之戊○○○企業有限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該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計算,然原告認應以戊○○○企業有限公司於基準日時所有財產加總計算後為認定。而對被告再主張有向被告母親借貸一節,原告亦爭執該情為真。
⒉被告另主張本件應減少或免除原告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額,然原告認仍應平均分配。本件被告辯稱婚後家庭各項支出皆為被告所支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兩造於越南因仲介公司業務而認識,因業務上需求原告擔任被告之翻譯,負責與當地人之溝通,而結識並成為夫妻,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雙親及小孩之支出並非全由被告負擔,反而不論係家庭或公司,原告皆竭盡全力照顧及管理,何況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亦有使用夫妻財產照料前段婚姻之前妻及子女;又原告之母親有財產完全可以養活自己,不需要子女供養,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再被告表示原告有花費彩妝課程至少50萬元,惟原告之所以去學習彩妝,係因夫妻間討論後認為可以發展彩妝相關事業,再加上原告為女性且年齡較輕,兩造認為由原告學習較為合適,絕非被告所謂單純為興趣而花費至少50萬元於彩妝課程,且費用亦大概只為5萬元,為原告自己購買課程,而且這個課程是在越南上課,現在也因疫情的關係,沒學到幾堂課,何況上述為離婚後之事情。被告表示原告未外出覓職,無工作收入,實為無稽之談,兩造於結婚前,原告曾在臺灣擔任兩年的外籍移工,且回越南家鄉後從事移工仲介工作,也因此而認識被告,於臺灣定居期間,原告放棄越南優渥之仲介工作,幫助被告之兩家公司即戊○○○企業有限公司及丙○○○有限公司協同管理,兩家公司内部行政一切大小事項皆為原告負責,被告至多負責業務一事,被告於答辯狀胡亂指摘原告,原告實難甘服。被告另辯稱幫原告在越南購置一間價值400萬元之公寓,以及資助原告娘家蓋三樓透天厝等云云,亦非實情,系爭公寓為原告當時擔任臺灣移工及回國在越南從事仲介工作賺取之金錢所購買,絕非被告贈與給原告,且為兩造交往期間所購買,並非婚姻存續期間。再就被告所陳資助原告娘家部分,為原告母親與父親離婚後,原告母親得到一筆類似夫妻剩餘財產之資產,才得以興建三層樓之透天厝,被告所言皆與事實有間,純屬訴訟上詭辯。基上,原告認為原告分配額以二分之一為分配,方得肯認原告為家庭所付出之努力。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為取得我國國籍之越南人,因被告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而與原告認識,兩造認識十年後於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陳家玲 。兩造婚姻中,被告無怨無悔付出,努力工作賺錢只為供給妻兒最好的生活,除了每月家庭開支及原告個人花費全部由被告負擔外,被告還一併負起扶養原告在越南無業的父母及原告與前夫所生小孩之重責,更資助原告在越南建蓋三層樓透天厝共其家人居住,被告對原告可說呵護至極,有求必應。然原告卻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雖曾努力挽回仍未果,兩造始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
(二)於基準日被告為代表人之丙○○○有限公司,為被告母親母親丁○○於103年4月15日出資5,000,000元設立登記,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所設立,至被告雖為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然被告所有丙○○○有限公司出資額3,600,000元,係於108年5月3日自被告母親丁○○處受贈取得,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故被告所有之丙○○○有限公司出資額,不應列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另戊○○○企業有限公司係於101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為被告婚後成立之公司,被告出資額為1,000,000元,應以該出資額認定戊○○○企業有限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列入本件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三)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向母親丁○○借款共計2,938,299元。於102年1月29日借款619,050元、719,249元,於103年3月14日借款1,000,000元,於107年1月9日借款600,000元,由被告母親丁○○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或現金提領後將款項借貸給被告,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以上借款均為被告於婚後之借款,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母親丁○○,屬被告婚後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借款債務2,938,299元,在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應予以扣除。
(四)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外出覓職,無工作收入,因被告所經營的是人力仲介公司,公司主要工作項目及收入來源在人力引進及客戶開發,而原告是一外籍人士,中文讀寫能力不佳,亦無開發客戶或與廠商交際應酬的業務能力,公司營運管理顯非原告所能負責,而是被告負起此一重責。被告一肩扛起家中經濟重擔,不論家庭各項支出、小孩學雜費、原告個人開銷等大小花費,全部都由被告一人支付;甚者,原告對美妝感興趣欲上彩妝課程,被告也是全力支持,二話不說支付所有課程費用至少50萬元。又原告於兩造結婚前,原告於越南有一段婚姻並生有一子,還有一對無業的雙親及哥哥在越南,被告除了負擔所有家庭開支及原告個人花費外,被告也是愛屋及烏一併負起扶養原告在越南的父母及其與前夫所生小孩之重責,每月給其雙親1萬多元的生活費,還在越南購置一間價值400萬元的公寓給原告,並資助原告娘家在越南蓋建三層樓透天厝。因被告財務係由原告打理,原告可自行操作被告資金拿給越南娘家,又原告結婚時年僅25歲且無工作收入,並無每月給其雙親生活費之能力,更顯無在越南購置房產或資助娘家蓋房之資力,可證明以上均為被告所付。被告為家庭無怨無悔付出,努力工作賺錢只為供給妻兒最好的生活,對原告可說呵護至極,有求必應,更愛屋及烏,對其越南家人亦給予資助及照顧,因此,兩造離婚前,原告已自被告取得不少資金財產含原告個人花費、越南家屬生活費、越南房產等合計至少1,000萬元以上。
(五)兩造結婚前,原告經被告引進臺灣為其他人力仲介下之外籍移工,受僱於嘉義紡織廠擔任作業員,每月領取不到2萬元的基本薪資,兩年後原告因刑事問題遭遣送回國。嗣兩造待在越南近10年間,被告在越南借牌投資設立公司並讓原告進入公司協助,將公司帳目交由原告管理,原告需用金錢時則直接向公司會計拿取現金。是原告稱其以在臺灣擔任兩年外籍移工及回國在越南從事仲介工作賺取之金錢購買越南的公寓,顯非事實,蓋原告在臺灣擔任外籍移工所賺取之最低薪資,及原告在越南的父母及哥哥均無工作,原告娘家及原告根本沒有資力足以興建三層樓透天厝,是靠被告資助始能達成。且原告所謂在越南從事之仲介工作,實際上是在被告所設立之越南公司協助,原告所獲取的金錢均自被告及被告公司取得,益證被告所稱在越南購置公寓給原告為真實。是以,不論婚前或婚後,在物質或金錢上,被告無不全力支持原告,原告已自被告取得不少資金財產,而離婚後,原告還要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對被告顯然有失公平,為此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衡酌被告對家庭的全部付出及給予原告經濟支持之鉅,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或調整原告分配額以4分之1比例為分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應為000年00月00日離婚時;兩造結婚日則為000年00月0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融機構存款: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存簿1,029元。
2.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存款103,786元。
(三)被告於結婚日之金融機構存款為: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6,542元。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存款1.12美元{換算新臺幣(下同)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17元。
4.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存款0.32元{換算新臺幣(下同)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寧路郵局7,100元。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綜合存款15,145元。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85,074元。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活期儲蓄存款10,616元。
9.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存款382元。
(四)被告於結婚日之保險保單價值為:
1.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價值46,236元。
2.郵政簡易人壽步步高升保險,保單價值467,125元。
3.臺灣人壽真鑫安保險乙型,保單價值695,672元。
(五)被告於結婚日之投資為:
1.中福股票價值138,000元。
2.中環股票價值174,240元。
3.美格科技股票價值270,000元。
4.燿華電子股票價值154,500元。
5.華映股票價值39,150元。
6.華新科股票價值200,070元。
7.天揚股票價值270,920元。
8.尖點股票價值132,960元。
9.華東股票價值220,320元。
10.神達電腦股票價值99,000元。
11.鴻海精密股票價值198,880元。
12.中環股票價值91,960元。
13.廣宇股票價值58,900元。
14.旺宏電子股票價值88,926元。
15.華邦電子股票價值208,250元。
16.英業達股票價值105,260元。
17.倫飛電腦股票價值214,200元。
18.燿華電子股票價值82,400元。
19.金像電子股票價值195,170元。
20.勝華科技股票價值120,800元。
21.威盛電子股票價值94,050元。
22.友達股票價值278,200元。
23.京元電股票價值126,000元。
24.華映股票價值93,960元。
25.華新科股票價值59,280元。
26.宏達電股票價值579,000元。
27.開發金股票價值65,430元。
28.聯陽股票價值218,400元。
29.緯創股票價值67,620元。
30.華亞科股票價值42,120元。
31.奇美電股票價值94,500元。
32.和碩股票價值77,400元。
33.達興股票價值153,600元。
34.力晶股票價值1,624,000元。
35.彩晶股票價值93,600元。
36.華東股票價值73,440元。
(六)被告於結婚日之債務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餘額1,368,699元。
(七)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不動產為:
1.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價值13,893,065元。
2.臺南市○市區○○000○00號建物及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價值9,569,118元。
(八)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融機構存款為: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89,997元。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存款4,051.69元{換算新臺幣(下同)12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為145,776元。
4.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存款為928.89美元(換算新臺幣27,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定期存款為122,002.18元{換算新臺幣(下同)3,671,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寧路郵局存款323,839元。
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綜合存款113,812元。
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美元活期存款351元{換算新臺幣(下同)10,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67,506元。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9,324元。
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存款223.20美元{換算新臺幣(下同)6,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活期儲蓄存款628,497元。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6,162元。
14.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存款2元。
1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96,177元。
(九)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保險保單價值為:
1.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價值1,076,600元。
2.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3筆,保單價值分別為126,443元、153,034元、252,594元。
3.友邦人壽三富人生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筆,保單價值分別為3,076.13美元、3,089.07美元{換算新臺幣(下同)分別為92,561元、92,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臺灣人壽真鑫安保險乙型,保單價值535,017元。
5.臺灣人壽福鑫200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16,162元。
6.富邦人壽鑫鑽年年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90,608元。
7.南山人壽享利高昇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387,026元。
8.南山人壽佳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405,848元。
9.南山人壽佳美利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9,710美元{換算新臺幣為292,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南山人壽美滿富利3外幣變額壽險,保單價值29,386.97美元(換算新臺幣為884,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南山人壽集美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4,150.82美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2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戊○○○企業有限公司有如下之財產:
1.AZP-1928號汽車價值為1,200,000元。
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行綜合存款29,885元。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09,877元。
4.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存款24元。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元。
(十一)被告於基準日名下之股票:
1.晶豪科股票價值189,900元。
2.欣銓股票價值168,000元。
3.逸昌股票價值137,400元。
4.通嘉股票價值151,500元。
5.鈺創股票價值100,100元。
6.元大臺灣ESG永續249,590元。
7.承啟股票價值91,950元。
8.宏達電股票價值213,000元。
9.揚智股票價值49,373元。
10.尚志股票價值90,000元。
11.亞太電股票價值72,800元。
12.廣運股票價值119,200元。
13.南茂股票價值73,500元。
14.富邦台50為105,300元。
15.精英股票價值38,700元。
16.南亞科股票價值71,100元。
17.新美齊股票價值21,700元。
18.群創股票價值6,940元。
19.元大臺灣50為185,800元。
20.元大全球未來通訊90,000元。
21.聯電股票價值43,500元。
22.鴻海股票價值2,153,900元。
23.友訊股票價值36,600元。
24.錸德股票價值62,718元。
25.鴻準股票價值1,134,567元。
26.佳能股票價值199,200元。
27.勝華股票價值80,000元。
28.南亞科股票價值213,300元。
29.建準股票價值254,700元。
30.鼎元股票價值41,250元。
31.互盛電股票價值151,200元。
32.新美齊股票價值21,700元。
33.可成股票價值277,500元。
34.希華股票價值120,600元。
35.東貝股票價值19,470元。
36.晶豪科股票價值94,950元。
37.科風股票價值20,880元。
38.正達股票價值18,657元。
39.建舜電股票價值119,700元。
40.明泰股票價值68,850元。
41.新世紀股票價值10,433元。
42.尚志股票價值300,000元。
43.富晶通股票價值59,700元。
44.亞太電股票價值866,320元。
45.大聯大股票價值231,000元。
46.華星光股票價值74,700元。
47.久威股票價值110,100元。
48.宏捷科股票價值303,000元。
49.至上股票價值150,000元。
50.達方股票價值116,850元。
51.英格爾股票價值30,960元。
52.新美齊股票價值65,100元。
53.漢科股票價值57,800元。
54.禾昌股票價值30,200元。
55.南亞科股票價值142,200元。
(十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為:
1.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放款餘額10,068,653元。
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長期擔保放款餘額2筆,分別為3,227,344元及3,911,56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丙○○○有限公司出資額,係被告自被告母親丁○○處無償受贈取得抑或被告實際出資?
(二)被告名下之戊○○○有限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三)被告於基準日時,被告是否有積欠被告母親丁○○2,938,299元之借款債務?
(四)本件有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所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後於108年11月18日離婚,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108年11月18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期。
(二)茲就兩造關於本件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⒈本件原告主張丙○○○有限公司出資額係被告實際出資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於基準日其名下該公司之出資額,係被告自被告母親丁○○處無償受贈取得等語。稽之除原告主張丙○○○有限公司出資額實際為被告出資等情,僅屬原告空口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外,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影本,該公司係被告母親丁○○於103年4月15日設立登記,而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所有之丙○○○有限公司出資額360萬元,係於108年5月3日由被告母親丁○○無償贈與被告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丙○○○有限公司出資額係被告實際出資等情,不足為採。
⒉再者,被告雖抗辯被告名下之戊○○○企業有限公司於基準日
之價值,應以該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為認定云云。然審以所謂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既係指股東出資成立公司所交付之資金數額,而該資金於公司營運後即可能因營業所需而動用,故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出資額,自無從作為公司營運後某一特定時日該公司價值之判斷依據,而應以計算公司於特定時日所有之資產及負債,以為認定公司之價值。稽之戊○○○企業有限公司於基準日時,其名下既有價值1,200,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綜合存款29,88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09,877元、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24元及聯邦商業銀行存款6元等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戊○○○企業有限公司於基準日價值之計算,即應以上開戊○○○企業有限公司於基準日所有財產價值計算之總和為據。
⒊又被告另抗辯於基準日時有積欠母親丁○○2,938,299元之借
款債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被告母親丁○○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並舉被告母親丁○○之證言為證,惟除其中被告母親丁○○於102年1月29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所提領之619,050元、719,249元以及107年1月9日所提領之600,000元之資金流向,均僅有證人丁○○空口證述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而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外;且被告另陳稱於102年1月29日與母親丁○○提領619,050元、719,249元後,隨即將該款項匯款予被告之客戶,而被告母親丁○○於103年3月14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所匯款之1,000,000元,亦是匯款至被告之客戶等情縱然屬實,然匯款原因諸多,當無從僅以該等款項係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及被告之主張,即遽以認定該匯款之原因,係被告向被告母親借貸後匯款給客戶。況由上開丙○○○有限公司係被告母親丁○○於103年4月15日設立登記,其中360萬元之出資額直至108年5月3日才由被告母親丁○○無償贈與被告等情以觀,益徵無法排除證人丁○○提領款項後匯款之原因,係屬證人丁○○自己經營公司之資金帳款需求,而非被告向證人丁○○所借貸之款項。另審之本件被告名下資產雄厚,因此除其向他人借款之需求不高外,且縱認被告有因一時資金周轉之需要而向證人丁○○借款,然證人丁○○既已到庭證述雖雙方無約定何時償還,但被告有錢就要還證人等語,以上開被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距今均已超過數年,縱被告與被告母親雙方間因至親關係而無利息之約定,以本件本院所調查被告名下目前財產狀況,衡情被告亦應依雙方之約定返還該等借款,由此更加證明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即認定被告辯稱基準日有積欠被告母親丁○○2,938,299元借款債務之情為真。
⒋另被告另主張本件依法應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額等語。而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然審之被告雖辯以原告於婚姻期間未外出工作,且於雙方婚姻期間之家庭開銷幾乎均由被告獨力負擔,被告並有聘請外勞整理家務、煮飯及照顧小孩等語,惟除被告在本院業已不爭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由原告在家主責照顧,且被告回家會幫忙照顧等情,可認縱使被告有聘請外勞協助子女照護事項,由被告陳稱回家後仍需要幫忙照顧子女之情以觀,該外勞顯無從完全取代父母親權照護之工作,可徵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顯有擔負相當照護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另由被告亦坦認原告有在被告臺灣公司協助處理翻譯之事務,並掌控公司之財務事項,亦徵原告對兩造家庭及被告之工作並非毫無付出,而考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是自無從僅以被告所辯之上情,即遽為調整或免除原告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至被告另辯稱有負擔原告越南家人之開銷並在越南購置公寓予原告等情,除同為原告所爭執外,且上情縱認屬實,此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或原告家人之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自與是否應調整本件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在此指明。
(三)本件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財產共為104,815元:
1.中華郵政永康崑山郵局存簿1,029元。
2.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03,786元。
(四)本件被告於結婚日時之財產價值共為6,979,859元(計算式:8,348,558-1,368,699=6,979,859)。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6,542元。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存款1.12美元{換算新臺幣(下同)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17元。
4.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存款0.32美元{換算新臺幣(下同)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寧路郵局7,100元。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綜合存款15,145元。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85,074元。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活期儲蓄存款10,616元。
9.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存款382元。
10.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價值46,236元。
11.郵政簡易人壽步步高升保險,保單價值467,125元。
12.臺灣人壽真鑫安保險乙型,保單價值695,672元。
13.中福股票價值138,000元。
14.中環股票價值174,240元。
15.美格科技股票價值270,000元。
16.燿華電子股票價值154,500元。
17.華映股票價值39,150元。
18.華新科股票價值200,070元。
19.天揚股票價值270,920元。
20.尖點股票價值132,960元。
21.華東股票價值220,320元。
22.神達電腦股票價值99,000元。
23.鴻海精密股票價值198,880元。
24.中環股票價值91,960元。
25.廣宇股票價值58,900元。
26.旺宏電子股票價值88,926元。
27.華邦電子股票價值208,250元。
28.英業達股票價值105,260元。
29.倫飛電腦股票價值214,200元。
30.燿華電子股票價值82,400元。
31.金像電子股票價值195,170元。
32.勝華科技股票價值120,800元。
33.威盛電子股票價值94,050元。
34.友達股票價值278,200元。
35.京元電股票價值126,000元。
36.華映股票價值93,960元。
37.華新科股票價值59,280元。
38.宏達電股票價值579,000元。
39.開發金股票價值65,430元。
40.聯陽股票價值218,400元。
41.緯創股票價值67,620元。
42.華亞科股票價值42,120元。
43.奇美電股票價值94,500元。
44.和碩股票價值77,400元。
45.達興股票價值153,600元。
46.力晶股票價值1,624,000元。
47.彩晶股票價值93,600元。
48.華東股票價值73,440元。
4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餘額1,368,699元。
(五)本件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價值共為28,341,471元(計算式:45,549,028-17,207,557=28,341,471)。
1.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價值13,893,065元。
2.臺南市○市區○○000○00號建物及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價值9,569,118元。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89,997元。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存款4,051.69元{換算新臺幣(下同)12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為145,776元。
6.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存款為928.89美元{換算新臺幣27,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星展銀行美元定期存款為122,002.18元{換算新臺幣(下同)3,671,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寧路郵局存款323,839元。
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綜合存款113,812元。
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美元活期存款351元{換算新臺幣(下同)10,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67,506元。
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9,324元。
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存款223.20美元{換算新臺幣(下同)6,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活期儲蓄存款628,497元。
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6,162元。
16.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存款2元。
1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96,177元。
18.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價值1,076,600元。
19.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3筆,保單價值分別為126,443元、153,034元、252,594元。
20.友邦人壽三富人生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筆,保單價值分別為3,076.13美元、3,089.07美元{換算新臺幣(下同)分別為92,561元、92,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臺灣人壽真鑫安保險乙型,保單價值535,017元。
22.臺灣人壽福鑫200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16,162元。
23.富邦人壽鑫鑽年年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90,608元。
24.南山人壽享利高昇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387,026元。
25.南山人壽佳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405,848元。
26.南山人壽佳美利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9,710美元(換算新臺幣為292,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南山人壽美滿富利3外幣變額壽險,保單價值29,386.97美元(換算新臺幣為884,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南山人壽集美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4,150.82美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2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戊○○○企業有限公司1,439,792元(車號000-0000號汽車1,20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綜合存款29,88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09,877元、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24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款6元)。
30.晶豪科股票價值189,900元。
31.欣銓股票價值168,000元。
32.逸昌股票價值137,400元。
33.通嘉股票價值151,500元。
34.鈺創股票價值100,100元。
35.元大臺灣ESG永續249,590元。
36.承啟股票價值91,950元。
37.宏達電股票價值213,000元。
38.揚智股票價值49,373元。
39.尚志股票價值90,000元。
40.亞太電股票價值72,800元。
41.廣運股票價值119,200元。
42.南茂股票價值73,500元。
43.富邦台50為105,300元。
44.精英股票價值38,700元。
45.南亞科股票價值71,100元。
46.新美齊股票價值21,700元。
47.群創股票價值6,940元。
48.元大臺灣50為185,800元。
49.元大全球未來通訊90,000元。
50.聯電股票價值43,500元。
51.鴻海股票價值2,153,900元。
52.友訊股票價值36,600元。
53.錸德股票價值62,718元。
54.鴻準股票價值1,134,567元。
55.佳能股票價值199,200元。
56.勝華股票價值80,000元。
57.南亞科股票價值213,300元。
58.建準股票價值254,700元。
59.鼎元股票價值41,250元。
60.互盛電股票價值151,200元。
61.新美齊股票價值21,700元。
62.可成股票價值277,500元。
63.希華股票價值120,600元。
64.東貝股票價值19,470元。
65.晶豪科股票價值94,950元。
66.科風股票價值20,880元。
67.正達股票價值18,657元。
68.建舜電股票價值119,700元。
69.明泰股票價值68,850元。
70.新世紀股票價值10,433元。
71.尚志股票價值300,000元。
72.富晶通股票價值59,700元。
73.亞太電股票價值866,320元。
74.大聯大股票價值231,000元。
75.華星光股票價值74,700元。
76.久威股票價值110,100元。
77.宏捷科股票價值303,000元。
78.至上股票價值150,000元。
79.達方股票價值116,850元。
80.英格爾股票價值30,960元。
81.新美齊股票價值65,100元。
82.漢科股票價值57,800元。
83.禾昌股票價值30,200元。
84.南亞科股票價值142,200元。
85.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為17,207,557元(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放款餘額10,068,653元、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長期擔保放款餘額2筆,分別為3,227,344元及3,911,5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04,815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1,361,612元(計算式:28,341,471-6,979,859=21,361,612),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出21,256,797元(計算式:21,361,612-104,815=21,256,797),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為10,628,399元(計算式:21,256,797÷2=10,628,39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