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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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 吳紹賢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被告 周文教
楊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錦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由被告楊錦秀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文教如以新台幣
5萬元,被告楊錦秀如以新台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右耳、右臉頰、左太陽穴)多處挫傷,前胸、左太陽穴多處擦傷,右上臂、左上臂、背部、胸部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周文教並對伊恫稱:「我兒子絕對不會放過你、我要給你死」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又被告楊錦秀於翌(31)日接受「屏東爆報公民TV」之網路媒體採訪,指稱:「他不但推我,而且手是這樣喔(作抓捏手勢),就從我胸部推過去,就如此推下去,你看我這麼多歲了,他30歲,真的對我這老人還有興趣嗎?真的從我這邊(胸部)推下去……好在今天我先生有這個舉動保護我,看到他的妻子被那個年輕人這麼有興趣從胸部這樣推過去……」、「我還要告他性騷擾,對我身心很大的創傷」等語,訛指伊有性騷擾行為,經該網路媒體散布於網際網路上,並經各大媒體引用報導,致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貶損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共同傷害部分,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關於被告周文教恐嚇部分,伊得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關於被告楊錦秀侵害名譽權部分,伊得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內容,按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各1日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文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錦秀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錦秀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聲明所示內容,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
B版)頭版報頭下、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按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各刊登1日,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1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除否認被告周文教有恐嚇行為外,其餘均不爭執。本件係因被告在颱風過後,自費委請水車沖洗泥濘不堪之馬路,因原告在沖洗時按鳴喇叭,而引發衝突,其等所為有利於公益,原告請求其等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請求被告楊錦秀登報道歉部分,並無必要,即使有必要,至多亦以在其中1報紙之非頭版頭部分刊登道歉啟事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6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右耳、右臉頰、左太陽穴)多處挫傷,前胸、左太陽穴多處擦傷,右上臂、左上臂、背部、胸部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又被告楊錦秀於翌(31)日,接受網路媒體採訪,指稱:「他(按指原告)不但推我,而且手是這樣喔(作抓捏手勢),就從我胸部推過去,就如此推下去,你看我這麼多歲了,他30歲,真的對我這老人還有興趣嗎?真的從我這邊(胸部)推下去……好在今天我先生有這個舉動保護我,看到他的妻子被那個年輕人這麼有興趣從胸部這樣推過去……」、「我還要告他性騷擾,對我身心很大的創傷」等語,惟原告並無被告楊錦秀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875號、108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處被告周文教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訴恐嚇及強制部分則為其無罪之諭知),判處被告楊錦秀傷害、強制及誹謗罪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2、29
3號判決廢棄關於被告楊錦秀所犯強制罪部分,改為被告楊錦秀無罪之諭知,並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他部分則均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記者會錄音譯文、錄影光碟截圖及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35-7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第一審卷宗查明無訛。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周文教有無以言詞恐嚇原告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是否相當?㈢原告請求被告楊錦秀登報道歉,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文教有對其為恐嚇之行為,為被告周文教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妻 杜佳芳 雖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周文教是否有指著吳紹賢說『我兒子絕對不會放過你,我要給你死』(台語)?)有的」,惟證人杜佳芳就本件衝突之經過,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要開車回家,……後來周文教就去駕駛座,也是大聲咆哮,後來就直接打開車門。車門當時是周文教打開的,我們車子當時在行進中,不是我先生開車門的,周文教就打開把我先生拉下去……」、「(如何認知你先生是被拉下來的?)因為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算要下車,就只是搬家,因為周文教拉開車門感覺是要挑釁,我不確定吳紹賢是如何被拉下車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59、260頁),其證述內容與原告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係自行下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42頁),兩者顯有不同,衡情應係因證人杜佳芳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對原告有所偏袒,且當時亦在衝突現場之證人 孫偉仁 、 孫梅芳 、 陳建和 均證稱:「(周文教與吳紹賢拉扯過程中,周文教是否出言:『我兒子絕對不會放過你,我要讓你死』等語(臺語)恐嚇吳紹賢?)沒有聽到」(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48頁),自難僅依杜佳芳上開偏袒原告之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周文教確有以言詞對其為恐嚇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周文教以言詞對其為恐嚇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就其名譽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被告楊錦秀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均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右耳、右臉頰、左太陽穴)多處挫傷,前胸、左太陽穴多處擦傷,右上臂、左上臂、背部、胸部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自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又被告楊錦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有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亦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楊錦秀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為骨科專科醫師,每月薪資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周文教為高中畢業學歷,已退休,每月退休金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楊錦秀為高中畢業學歷,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係基於善意,沖洗颱風過境後泥濘之路面,惟僅因主觀上認為原告不應按鳴喇叭,即動手毆打原告,既不合理,亦缺乏正當性,且被告楊錦秀在網路媒體上指稱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對於身為專科醫師之原告,不論在形象或社會評價上均足生不利之影響,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侵害身體、健康權部分),以5萬元為相當,請求被告楊錦秀賠償之慰撫金(侵害名譽權部分),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可得推知。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是否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請求,即必須予以採納。查本件被告楊錦秀係於「屏東爆報公民TV」網路媒體,以上開言詞指稱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該網路媒體之大多數瀏覽族群應為關注屏東縣相關新聞之人,與全國版報紙遍及全國之閱覽族群尚不相同。本件衝突雖經新聞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67-73頁),惟其內容並非引用上開網路媒體,且所為報導僅與傷害部分有關,而無關於被告楊錦秀指稱原告有性騷擾行為部分。依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在全國版報紙登報道歉,其請求回復之處分顯屬過當,而不符比例原則,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0萬元,請求被告周文教、楊錦秀各給付其1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楊錦秀登報道歉,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