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90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95號,民國98年4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戒字第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抗告人甲○○強制戒治,其所憑無非僅以心理醫師以擬制、推測、想像為評估標準。以此為據實是不公不允,悖於法理,顯令人無所適從。㈡、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並非一般人所能完全臆測視之。而應是取決於施用者自己之意志,決心、再加上於觀察勒戒期間,施用者本身治療感想、心理、心靈及宗教等矯正課程接受吸收情形,多方面審度評估,才有公允可信性。況以現今科技發達,醫療器材先進亦不能百分百診斷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故僅以心理醫生面洽短短幾分鐘,即能正確評估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乃過於武斷。㈢、抗告人於97年7月上旬,曾經出過車禍,致使左肩鎖骨斷裂,經手術在斷裂處接鎖鐵片固定。須俟斷骨處接合後另行手術取出鐵片。且鐵片必須於一年內取出(附三重縣立醫院骨科之診斷證明容後補)。㈣、抗告人於勒戒治療期間,35天後接受心理醫生詢問。本身自覺已完全戒除毒癮。但心理醫師卻只以97年6月起,迄報到所驗尿液有陽性反應。加上以五年前所裁定勒戒三次為評估標準,忽略抗告人此次治療之身體狀況與感想,實屬草率為之。綜上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述情形,請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58分、臨床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9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新竹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略以:「心理醫師係擬制、推測、想像為評估」、「本身自覺已完全戒除毒癮」等語,然因評估係分項逐一審查,是抗告人指摘評估過程等詞,並非可取。至於抗告人所陳:「左肩鎖骨斷裂,經手術在斷裂處接鎖鐵片固定,鐵片須於一年內取出」等語,與評估有無傾向,並無任何關連性。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