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就被告傷害、毀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毫無悔意,且犯案當時辱罵告訴人甲○○○,惡性非輕,原審卻予輕判應執行拘役35日(上訴書誤載為50日),顯無法達到懲罰之效果云云。
三、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 侯張秀 之指訴、證人侯美玲之證詞、卷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憑,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被告拘役20日、20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3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檢察官猶對此指摘,顯然空泛無據。檢察官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