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甲○○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一)與自稱「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由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並在外把風,由癸○○下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由壬○○把風,癸○○以前開竊得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盜領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後,二人各朋分六千元花用。另壬○○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己所有經改造之貨車鑰匙一
把(業已棄失),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車一部及皮手套一雙。復與癸○○承前之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同編號一之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編號四、五、七、八、九所示之時、地,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二人並承前開盜領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以所竊得附表編號五所示戊○○所有之世華銀行金融卡,以同於編號二之行為分擔,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設備盜領四千元(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如附表所載)。
二、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趁丁○○不注意之際,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走(車內尚有三峽農會票號CH0000000、CH0000000、台北國際商銀樹林分行QC0000000、華南銀行三峽分行SB0000000支票四紙、現金二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汽機車証件)。癸○○竊開上開車輛及財物後,即在台北縣○○鎮○○○街空地將該車、支票二紙(三峽農會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交予壬○○。
壬○○明知上開自小客車及財物為癸○○所竊得仍予收受,並將之藏放於該處。癸○○、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至丁○○家中,向丁○○嚇稱須拿出五萬元贖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否則將拆卸該部汽車,致丁○○心生畏懼,經討價降為二萬七千元,並約定贖車交款地點為臺北縣○○鎮○○路臺北監獄前。壬○○談妥後,即於當日一時許聯絡友人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等罪,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台北縣○○鎮○○街聯合釣蝦場告知上情,並交付該車鑰匙。甲○○明知其為贓物仍予收受,並與癸○○、壬○○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由甲○○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朱明山 ,請朱明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上址,壬○○則搭載由癸○○駕駛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跟監在後,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監獄前,因經被害人丁○○報警,為埋伏之警員攔截未獲而逃逸,致未得逞。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循線查獲朱明山,再依其所供查獲甲○○,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又於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壬○○。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辛○○、丁○○、戊○○、子○○、己○○及庚○○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八紙附卷可按。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壬○○稱其有事,故受其之託前往取款,不知壬○○向丁○○恐嚇取財情事云云。但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出面取款時,已經被告壬○○告知係向丁○○恐嚇取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供稱:「甲○○知道我向丁○○要索二萬七千元.....當天我與甲○○商議,甲○○出面拿二萬七千元,但他說白色喜美車子怕被認出,他可請他朋友叫朱明山開車來載他,把他的白色三陽車子交給我,我就跟著朱明山所開車子後面,所以恐嚇取財只有我與甲○○知道」、「我有告訴甲○○說拿一包東西,裡面是丁○○車子的鑰匙,要甲○○取款二萬七千元,之前我有告訴他恐嚇丁○○交付款項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九四頁),核與共同被告朱明山迭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稱:「甲○○上車後便告知我,他的朋友要他代拿東西去換一萬五千元,他說他朋友不方便」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六頁)之情節相符,而所謂「朋友」者,係指壬○○,復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六十頁),雖上述取款之金額微有出入,惟無礙於被告甲○○知悉恐嚇取財一事,其猶出面取款,自無解於恐嚇取財犯行,其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壬○○於本院雖改口稱因伊腳不方便,故委請甲○○代為取款,甲○○不知情云云,惟與前揭情詞不符,況若被告甲○○僅係代為取款,何須將自己之自小客車讓癸○○、壬○○駕駛乘坐,又大費周章向朱明山借車?又若壬○○因有事不能前往而委託甲○○,卻又何以與癸○○駕駛甲○○之車一路尾隨在後?凡此均徵被告壬○○嗣後改口無非意欲迴護被告甲○○,洵無足採。又被告壬○○、甲○○既均參與向車主恐嚇取財一事,顯見渠等對該車為贓物一節,知之甚詳。事證明確,被告壬○○、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獨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三九號參照)。核被告壬○○、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外,被告壬○○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八、九論以一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附表編號二、六)。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收受贓物罪,惟此部分與恐嚇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壬○○與癸○○間所犯竊盜(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八、九)、以不正方法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渠二人與被告甲○○間,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甲○○二人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報警而不遂,為障礙未遂,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壬○○先後多次竊盜、二次以不正方法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皆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以不正方法取財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壬○○於附表編號九行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壬○○所犯上開竊盜與以不正方法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斷:所犯收受贓物與恐嚇取財未遂間亦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所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壬○○所犯上開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其前於八十四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被告壬○○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經更定其執行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假釋期間再涉本件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公訴人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第查被告甲○○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與上開未遂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漏未論及收受贓物部分,且認被告壬○○亦有參與竊取丁○○之車輛及財物,均有未洽。被告壬○○上訴否認丁○○之竊盜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甲○○二人素行、品行欠佳,正值年青,不思力作,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社會治安危害,被告壬○○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癸○○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趁丁○○不注意將其所有HX─三九八二號自小客車一部竊走(車內尚有支票四張、現金二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汽機車証件),因認被告壬○○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是癸○○單獨竊得後,逕將車開來找伊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固曾自白於癸○○下手竊取時在旁把風。惟証人丁○○於警訊証稱:「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三時許,我坐在HX─三九八二號自小客睡覺,一名男子自稱是刑警,叫我下車後,請我到後座,並說在這睡覺危險要載我回家,然後就把車子開去閒逛,沿途並抱怨警察工作的辛苦,叫我買飲料給他喝,我去父親那裡拿錢,該名歹徒便將車輛開走::」(見偵卷第二六頁)是依其証言,偷車者僅有一人。而丁○○於警局時稱因事發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確認犯嫌面貌,故無法指認被告壬○○(見偵卷第二七頁)。是並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被告壬○○曾參與該
竊盜犯行,自難僅憑其自白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被│所竊財物│備註││號││││害││││││││人│││││││││││├─┼─────┼─────┼────────┼─┼───────┼────┤││八十七年│桃園市中埔│由壬○○把風,蔡│卓│信用卡三張、│信用卡密││一│十二月六│一街三四二│坤明進入V二-八四│維│提款卡三張、│碼通知函│││日凌晨四│號夜間無人│七二號自小客車內│通│存摺五本、彰│業經被害│││時許│看守之停車│行竊││銀信用卡密碼│人領回││││場│││通知函一張││├─┼─────┼─────┼────────┼─┼───────┼────┤│二│同右日上│桃園縣八德│壬○○把風, 蔡坤 │同│││││午六時許│市○○路郵│明持竊得編號一之│右││││││局自動提款│彰銀提款卡盜領一│││││││機│萬二千元後,二人││││││││朋分各六千元花用││││││││││││├─┼─────┼─────┼────────┼─┼───────┼────┤│三│八十八年│臺北縣鶯歌│由壬○○一人以改│林│MCR-0九│改造之鑰│││一月○○○鎮○○路二│造之貨車鑰匙一把│杏│三號重型機車│匙一把業│││七日上午│三之一號前│竊取│蓮│一部、黑色皮│棄失,所│││六時許││││手套一雙│竊財物均│││(起訴書│││││經被害人│││誤載為九│││││領回│││時許)││││││├─┼─────┼─────┼────────┼─┼───────┼────┤│四│八十八年│桃園市大興│壬○○把風,蔡坤│黃│現金六十元、│汽車駕照│││二月十一│路一九二巷│明砸毀自小客車玻│魁│汽車駕照一枚│經被害人│││日凌晨零│路旁│璃入內行竊│鈞││領回│││時許(起││(毀損未據告訴)││││││訴書誤載││││││││為六時許││││││││)││││││├─┼─────┼─────┼────────┼─┼───────┼────┤│五│八十八年│臺北縣八里│壬○○把風,蔡坤│高│世華銀行金融│世華銀行│││二月十七│鄉華峰新村│明進入JC-三八│毓│卡二張、信用│金融卡及│││日上午十│四六號夜間│七二號自小客車內│均│卡一張、機車│板橋中興│││時許(起│無人看守之│行竊││駕照一張、存│醫院掛號│││訴書誤為│停車場│││摺一本、板橋│證各一枚│││十三時許││││中興醫院掛號│經被害人│││)││││證一張│領回│││││││││├─┼─────┼─────┼────────┼─┼───────┼────┤│六│八十八年│淡水第一信│壬○○把風,蔡坤│同│││││二月十七│用合作社淡│明以竊得編號六之│右│││││日下午三│水分社自動│世華銀行金融卡盜││││││時許│提款機│領四千元,朋分花││││││││用││││├─┼─────┼─────┼────────┼─┼───────┼────┤│七│八十八年│臺北縣鶯歌│壬○○把風,蔡坤│鄭│女用黑色手提包│渣打銀行│││二月○○○鎮○○○路│明侵入屋內行竊(│月│一只(內有皮夾│信用卡、│││日上午十│二六一號內│侵入住宅未據告│娥│一個、現金一萬│電話卡各│││時許││訴),壬○○朋分││八千元、渣打銀│一枚經被│││││得七千元花用││行信用卡、IC卡│害人領回│││││││、身分證、電話││││││││卡各一枚││││││││││├─┼─────┼─────┼────────┼─┼───────┼────┤│八│八十八年│桃園縣林口│壬○○把風,蔡坤│陳│大門及車庫遙控│大門及車│││二月二十│長庚醫院地│明砸毀V6-三七│萬│鑰匙各一個、洋│庫遙控器│││日晚十時│下室夜間有│三九號自小客車玻│松│酒二瓶、鑰匙一│鑰匙各一│││許│人看守之停│璃入內行竊(毀損││把、現金二千元│個、鑰匙││││車場│未據告訴)││、先鋒牌音響一│一把業經│││││││臺│被害人領││││││││回│├─┼─────┼─────┼────────┼─┼───────┼────┤│九│八十八年│臺北縣土城│壬○○把風,蔡坤│游│駕照一枚、義消│所竊證件│││二月二十│市○○路二│明砸毀FN-一0│煥│服務證一枚、民│均經被害│││二日凌晨│段二九0號│九六號自小客車玻│生│進黨證一枚、現│人領回│││四時許(│路旁│璃入內行竊(毀損││金一百元││││起訴書誤││未據告訴)││││││載為十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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