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方選任辯護人林秀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方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葉志方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在新北市○○區○○○路、介於安慶街口與雙園街口間路旁某處,揮手招計程車,適 王金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乃停車搭載 葉志芳 。俟王金水依葉志方指示駕車載之抵達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停車讓葉志方下車時,葉志方即持上開水果刀,自後座抵住王金水之脖子前面,並以臺語向王金水恫稱「錢拿出來,如果你話聲,我就刺下去」等話語,且王金水因恐脖子遭葉志方割刺,乃伸手將葉志方所持之水果刀撥開,而受有右手拇指表淺撕裂傷之傷害;葉志方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王金水不能抗拒後,王金水即應葉志方之要求,自胸前口袋取出約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紙鈔現金交予葉志方,葉志方復命王金水下車,並向王金水恫稱倘若呼救便駕車向之衝撞。王金水於下車前欲趁機取走該車置物箱內之皮夾,惟遭葉志方發現而質問王金水是否仍有錢財未交出,王金水乃再由該皮夾內取出1千元之紙鈔現金交予葉志方,隨後依葉志方要求下車。葉志方旋由該車後座爬至駕駛座駕車離去,復於同日14時55分許,將該車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停放,並於棄車離去之際,取走王金水置於車上合計約1千5百元之兩袋零錢、帽子1頂及行車記錄器1台,再步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搭乘另部計程車逃逸。後經警據報於同日15時10分在上開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對該車勘察採證,再調取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分析比對後認葉志方涉有重嫌,乃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5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與中山路36巷口前拘提葉志方,復採集葉志方口腔唾液檢體為DNA型別鑑定,結果與警方在該車內抹布上所採得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志方對其上揭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水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被告上下車地點、被告持刀抵住脖子暨言語恫嚇之強暴手段、告訴人手部受傷過程、被告取走財物之內容與方式等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0
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0、101、102頁,本院卷第67頁),悉相符合;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5時許,即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治療其右手拇指表淺撕裂傷,亦有該醫院102年7月1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急診病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及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穿著之鞋子1雙及褲子1件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且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31頁)。
(二)又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告訴人王金水報警後,警方調閱被告上下車地點、被告將告訴人趕下車後之駕車離去路線及被告棄車後另搭乘他部計程車逃逸方向等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經分析研判後,認被告涉有重嫌,乃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2年5月3日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整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錄影器裝設位置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28、32至63頁)。
(三)另警方尋獲被告所棄置之告訴人計程車,並拘提被告到案後,旋就該部計程車、扣案物及告訴人手部傷勢進行勘察採證,發現告訴人計程車上計程表顯示之計時時數為58分
2秒、計程里程數為12.3公里,並採集被告及告訴人之口腔唾液檢體為DNA型別鑑定,結果為:警方在置於告訴人計程車後座坐墊中央處之抹布上所採得之混合DNA-STR型別,其中主要型別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警方在告訴人計程車右前座腳踏墊、左前座車門握把、右前座坐墊所採得之血跡檢體,其DNA-STR型別則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新莊分局轄內王金水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含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合計35張、警方研判告訴人計程車之行駛路線電子地圖1份、被告及告訴人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
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
(四)再者,觀之上開扣案水果刀照片暨該等照片中之比例尺(即警方勘察報告所附照片34、照片35,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扣案水果刀1把,其全長約25公分,刀柄部分為塑膠材質、長度約12.5公分,刀刃部分則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尖端銳利、長度12.5公分;參合告訴人手部僅稍微撥開被告手持之水果刀,即受有前開警方勘查報告所附照片32(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及告訴人急診病歷所示傷勢之情,顯見該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疑。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係以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出言恫嚇之強暴手段,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於此過程中固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表淺撕裂傷之傷害,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應認屬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的要件之一即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自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其生活困窘,缺錢吃飯、看病;且被告固持甚為鋒銳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要害部位,然除告訴人因害怕遭被告割喉而伸手撥開該水果刀所受之右手拇指表淺撕裂傷外,未見被告於強盜犯行中另造成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勢,堪認被告犯罪手段尚非兇殘;又被告因本件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雖均已花用殆盡或遭被告丟棄,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道歉,復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希望告訴人接受被告之金錢賠償等語,告訴人則稱其只要求被告可以改過自新、勿再傷害計程車司機,其不要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且對於被告之刑度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已盡力彌補其因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另被告年紀將逾半百,其於本件羈押期間,亦因右側腹股溝疝氣之疾病,戒護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接受修補手術,此有該醫院102年6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目前身體健康狀況非佳。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犯本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具體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隨機挑選計程車作為犯罪目標,復以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之脖子,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已影響社會治安,並損及告訴人權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鞋子、褲子等物,固得作為證據,惟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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