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 陳深泉 相對人 吳安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全字第4852號民事裁定,提供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合計為200,000元)為提存物,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業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之假扣押裁定案號誤載為本院93年度全字第4852號(正確應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52號),自難認聲請人就本院上開事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之催告為不合法,則其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