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7號
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存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先 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2日起訴後,雖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即處長於102年8月5日起由 呂碧宗 變更為處長李忠台,然被告前於102年6月26日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邱政義律師、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同年6月27日提出答辯狀在案(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80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祐豪律師,並於本院102年8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時提出變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忠台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在案,並由本院依法送達該聲明承受狀繕本於他造,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92頁),依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存心於102年2月22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 嗣依 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同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2月21日由臺中北上找友人 陳冠銘 先生,經友人宴請於○○區○○○路○○○號水上鮮快炒店,因不勝酒力,由友人 廖清河 先生攙扶至車號0000-00副駕駛座,由友人陳冠銘先生駕駛駕駛行駛至民族路168號右側,因駕駛人陳冠銘尿急停靠該路旁,導致執法人員誤解原告駕駛。原告於102年2月25日至新北市交通裁決處提起申訴。原告於102年4月13日收到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回函,其內容非屬事實,原告甚感不滿,所以於102年4月22日至新北市交通裁決處申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官准予對本事件事實還原,對該車輛2077-L5進行採取指紋鑑定辨識,還以清白。
(二)原告並請求法院調查:⑴傳喚駕駛人陳冠銘先生。⑵傳喚開立罰單員警新北市政府後埔派出所 蘇宗翰 警員。⑶調閱勘驗員警執行時之錄影光碟。⑷請求採集系爭駕駛之車輛上之方向盤、啟動按扭、排檔桿之指紋。
(三)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原告雖主張車輛由友人駕駛,因友人尿急停靠該路旁,致舉發警員誤解該車由其駕駛等,惟查:舉發警員所見(如證物五)略以:「1.係在本○○○區○○路○○○巷口前擔服取締酒後駕車時段(攔查點如現場標示),職與警員蘇宗翰依據帶班人員任務分配,負責館前東路與民族路口,折返點稽查(如現場標示,防制駕駛人見警即避)。2.上揭時間,發現車號0000-00駕駛人由館前東路右轉民族路,疑見前方設有警方測試檢定處所,遂將車輛停於民族路168號前。3.警方(2名)趨前盤查,目擊原告王存心由該車輛駕駛座下車,立即坐於路旁人行道。4.稽查過程,該民全身酒味,經告知相關權益義務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處罰規定,仍拒絕接受酒測,全案依規定。」之意旨,顯示舉發警員於執行勤務時,見原告疑見前方設有警方測試檢定處所而將車輛停於路邊,遂趨前盤查,目擊原告由該車輛駕駛座下車,嗣舉發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未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且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案舉發警員 陳佳杰 、蘇宗翰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疑見前方設有警方測試檢定處所而將車輛停於路邊,遂趨前盤查,目擊原告由該車輛駕駛座下車,始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拒絕酒測1情,洵屬信實,當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3月28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辦理行政訴訟案件重新審查報告表、現場道路示意圖、採證錄影光碟暨勘驗王存心酒後駕車採證光碟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違規車輛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凌晨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是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就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予以比較適用。查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22日為此違規行為後,而於被告機關於102年4月22日為本件裁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67規定業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而該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該項規定修正後將罰鍰額度提高為「九萬元」,並增列併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至於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修正後僅係在原條文內所定「第四十三條」後,再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等字,以求適用明確外,但就同條例35條部分則未有異動,附此敘明)是參詳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22日行為後上開法律規定雖有變更,然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以原告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而為本案之適用。
(二)而查: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拒絕接受舉發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4月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辦理行政訴訟案件重新審查報告表、採證錄影光碟暨勘驗王存心酒後駕車採證光碟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違規車輛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50頁、第47頁背面、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
雖原告就其拒絕接受舉發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乙節並未爭執,惟乃堅決否認有於舉發當時由其本人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於102年5月21日具狀聲請傳喚駕駛人陳冠銘先生及當時開立罰單之警員到庭證述調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舉發員警陳佳杰、蘇宗翰、原告之友人陳冠銘到庭為證,並請渠等就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經過分別證述如下:
1.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佳杰於本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為舉發之員警?就請本件為何予以臨檢、盤查及是否有目睹原告駕車或是原告從何座位下車的情形加以說明)我是舉發員警,這件舉發單是我告發的,當日是在102年2月21日我們是依照勤務表規劃,在22時至翌日1時擔任折返點勤務,我們前面有臨檢酒駕點,我們折返點的勤務重點,就是為了避免有些人看到前面有取締酒駕,就迴轉規避酒駕。那時候我們看到原告的車○○○區○○○路右轉民族路,並且在民族路168號前停下來,原告就從駕駛座下車,我們警方就覺得怪怪的,就上前盤查,就發現原告有酒味,並坐在一旁的人行道上。我們就上前請他出示證件,並且我們已經檢查他的車子除了他以外,沒有其他任何人,過程就如勘驗光碟。」、「(問:是否確實目睹原告本人從駕駛座下來?法官並告知此為重要的爭點)是的。」、「(問:你們是何時檢查他車內只有原告一個人,沒有其他任何人?)我補充一下,我們是兩個人,由蘇宗翰去盤查他,我去檢查車輛。所以是在我們到達後,馬上就檢查了。」、「(問:第三人陳冠銘是什麼時間、從那裡出現的?)他是在我們盤查原告十分鐘後,我們都在盤查這位原告,他應該是從人行道走過來的。」、「(問:你們對於原告講他是從副駕駛座下車,兩位目睹原告到底是從駕駛座抑或副駕駛座下車這部分能否確認?)因為他車子一停下來,我們就覺得怪怪的,我們就馬上過去,這個過程可能不到十秒,所以應該沒有看錯的可能,他就是從駕駛座下車。而且他附近最近的廁所,就是在前面取締酒駕點的旁邊而已。原告停車的地方,旁邊是沒有讓他講的陳冠銘方便的地方。我所講的附近的廁所,是前方取締酒駕點的旁邊的中華電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而證人即本件另一位舉發員警蘇宗翰於本院同日辯論時亦證稱:「(問:證人蘇宗翰當時是否確實有目睹原告駕車或是原告從駕駛座下來?)我是跟在陳佳杰後面,一前一後,過去看到車輛停下來後,就看到原告從駕駛座這邊走下來,坐在人行道倚靠人行道樹上,就這樣。」、「(問:有無補充?)是我負責盤查的,我盤查的時候,有聞到酒味,因為我們這個巡邏是沒有攜帶酒測器的,所以我就通報前面的攔停酒駕點,帶酒測器過來。因為在等待酒測器過來的時候,四周也都沒有人。」、「(問:第三人陳冠銘是如何出現的?有無看到?)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候,我們同仁都在一起盤查原告,他就突然冒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
2.再依證人陳冠銘於本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問:本案當天查獲時,車子是何人開的?)是我開的。」、「(問:你們兩位是否都有喝酒?)答是的。」、「(問:兩位喝完酒後,如何上這台車子?要去那裡?)喝完酒後,我去開車,折回來載他,要回我公司去休息。」、「(問:他是如何上車的?)是由其他友人把他攙扶上車。」、「(問:為何車子會在路邊停下來,被警方盤查?)因我本人尿急,靠右停車,開車門往後走去找地方小便,折回來時,就看到幾位員警盤查我的朋友即原告,並我便立刻上前,員警第一次告知勤務妨害公務,這個部分光碟沒有,光碟裡面只有第二次、第三次。當時本人聽到妨害公務嚇一跳,不敢再繼續詢問是何事。」、「(問:根據剛剛勘驗的光碟,你有講是你駕駛的,後來員警說你確認要這樣講,這樣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員警講他們都有看到,後來員警又問到底是誰開車的,你又說是朋友,為何這樣?)因為員警以嚴厲的口吻,讓我會緊張。」、「(問:為什麼員警盤查相當時間,大概十分鐘後,你才出現?)依我記得的時間,應該是五分鐘左右,並沒有到十分鐘。距離約壹佰公尺,非十五公尺。」、「(問:什麼是距離壹佰公尺?)我是說酒駕點跟盤查點約壹佰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
3.由上開證人陳佳杰、蘇宗翰及陳冠銘所為證述內容互核以觀,可知證人陳佳杰、蘇宗翰均一致證述其等於執行臨檢酒測之折返點勤務時,發覺原告車輛由館前東路右轉民族路後,旋即在臨檢酒駕之盤查點前方即民族路168號停下,乃上前盤查,遂目睹原告從駕駛座下車,並坐在車旁之人行道上,在此2人盤查原告之過程中,均未見到陳冠銘出現該處等情,而本院於當日庭期中並一再向證人陳佳杰、蘇宗翰確認其等是否可以確定原告從駕駛座下車,證人陳佳杰乃證述因原告車子一停下來,其心覺有疑,乃驅車上前.過程中不到10秒鐘之時間,應無錯認之可能性,另證人蘇宗翰亦為相同之表示,然此執與證人陳冠銘上開證述當時其乃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乙節相較,二者顯非相符,互有齟齬。再以證人陳佳杰、蘇宗翰2人所述內容而論,倘其等所證述為正確無誤,即表示原告車輛除有原告1人下車外,並未有其他人從原告車輛離去,然姑不論證人陳冠銘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如其與原告非一同乘坐該自用小客車至舉發現場,則證人陳冠銘又是為何於員警盤查原告時突然出現,如此證人陳佳杰、蘇宗翰上開證述核與常情,尚非無疑。
(三)次查,本院於102年8月8日、同年月22日進行2次言詞辯論審理時,當庭勘驗裝設在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其勘驗結果如下:「勘驗檔案:A檔。勘驗內容:⑴畫面顯示車輛引擎蓋(車子在道路上行駛),並在生猛活海鮮店車輛有停止,無法見車輛行駛之人或有上下車之乘客狀況,車輛內有人談話聲音,在檔案13:31:20時,該車輛停等紅燈後右轉,見前方有警車定點巡邏(可見警燈在閃爍),車輛內有聲音講那邊有警察,靠么,下車打電話,該車輛在13:32:
28時,即靜止不動,無法看見車輛上下車人員之情形。13:
33:38時,員警著制服騎機車前來臨檢。⑵在監視器內,畫面移動車輛迴轉至生猛海鮮店時,先見該店前面有兩桌客人仍坐在原地,左邊有一站立年輕人身著白色長袖襯衫往畫面左轉行走,該左邊處隱約有看到一桌二人坐在原地用餐,畫面繼續有看到一人從該店左側走到人行道(原告講這個人就是攙扶他的廖清河),該人站在人行道並未見任何攙扶的人之動作,亦未見該左邊處隱約一桌二人有移動起立之畫面。⑶車輛停等紅燈尚未右轉時,車內有談話的聲音,講「警察在那邊,我不敢轉,有暗哨」之談話聲音。⑷在車輛迴轉後,停於生猛海鮮店前,經過幾秒,有聽到監視光碟的聲音講說,『好啦,車子我開,你那個...(台語發音)』。⑸系爭車輛在遇見前方有警車巡邏,將車輛停止後,有聲音『...,下車,趕快打電話,趕快,叫一個人來開車』(台語發音),接下來,有聽到撞擊的聲音,一大一小,及有人『咳嗽的聲音呵呵』,另外警員騎機車到時,畫面上均無法見到是否有人下車之畫面。⑹系爭車輛停於路邊之位置,燈光昏暗,與警方定點巡邏之位置目視大約三、四十公尺,車輛停止期間,並有多輛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從旁行駛而過。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翻製之光碟,系爭檔案在13:29:41的時候,畫面有出現生猛海鮮現撈100之店名,以及系爭車輛迴轉後,停車有一人從畫面左邊走出來往迴轉後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走來。」等情,並於庭後本院依職權擷取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29:41及13:29:44時之畫面照片2張為佐,有本院102年8月8日、同年月22日言辯論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第94頁背面、第121-1頁)。承此而論,就上開本院勘驗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內容,茲分述如下:
1.首先,行車紀錄器之鏡頭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而該車行駛至「生猛海鮮現撈100」之海產店前迴轉停下,即有1人往系爭車輛之方向走來,嗣後雖無法由行車紀錄器之鏡頭畫面看見系爭車輛係何人駕駛以及乘客上下車之情形,但仍可聽聞有人陳稱「把你設計醉成這樣」、「好啦,車子我開,你那個...」等語,再依此二句話之口音、語氣、腔調判斷,顯非由同1人所陳述,復經本院向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陳述「好啦,車子我開,你那個...」乙語者應為原告車輛之駕駛人,而另稱「把你設計醉成這樣」乙語者乃另有其人明確可認。
2.然有爭執者,為該「好啦,車子我開,你那個...」乙語,究竟係何人所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從發音點及有無痰音各節加以比對,該語應非陳冠銘所陳述云云。惟查依證人 鄭明朗 於102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生猛海鮮現撈100是伊開的店,伊跟原告及陳冠銘原本不認識,是因為跟 廖清何 介紹所以認識,廖清何介紹伊認識大概3、4年,原告及陳冠銘跟廖清河偶而去伊店裡,當庭所播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當天,原告跟陳冠銘有在左邊那桌喝酒,畫面上有1個趴著的人,那個人是庭上這位原告王存心,從畫面左邊走下來往迴轉停在路邊這台車走下來的那個人是廖清河,那當時伊好像也有站在門口,伊有看到廖清河走下來開那台車之車門,攙扶酒醉之原告上車等語。隨之本院於當日審理時並向證人鄭明朗訊問以當天原告酒醉之情形可否開車?證人鄭明朗亦答稱:不能,就茫的(台語),趴在桌上等語,復再向證人鄭明朗訊問:廖清河開車門扶原告上車,誰在車上的駕駛座,其有無看到?證人鄭明朗則證稱:這伊就不太清楚,在座就3個人,廖清河、原告、陳冠銘,是原告喝醉沒有錯等語,嗣本院經再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時間自13:30:28起至13:30:34予證人鄭明朗辨識究竟「把你設計醉成這樣」、「好啦,車子我開,你那個...」等語係何人所陳稱?而證人鄭明朗復則已證稱:這是2個人的聲音,第1個把你設計成這個樣子確定是 阿河 (廖清河)的聲音,後面那個聲音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此有本院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第97頁),亦核與原告及證人陳冠銘2人均陳稱當時是廖清河打開車門攙扶酒醉之原告上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再衡諸一般事理之情,本件原告當時既需仰賴他人攙扶上車,且參以將原告車輛駕駛至海產店者,亦非原告本人而是證人陳冠銘等情,如此倘若當時原告陳稱「好啦,車子我開,你那個....」乙語,身旁友人豈有不加以阻止之理,更何況本院於102年8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審理時,經當庭分別命原告及證人陳冠銘覆誦「好啦,車子我開,你那個」乙語後,本院依2人誦讀字句之腔調尾音加以判斷,證人陳冠銘之聲音反較原告更為接近,嗣本院再向證人陳冠銘確認其是否即為陳稱「好啦,車子我開,你那個...」之人,證人陳冠銘遂當庭具結簽名表示此為其所陳述,則其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陳冠銘所述前開內容非但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況以本件僅係一交通違規事件,證人陳冠銘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風險,而為原告作不實證述之必要。另參諸最後出現在舉發地點之人僅有原告及證人陳冠銘2人,而廖清河始終皆未在舉發員警盤查原告時出現,顯見乘坐原告車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人即為原告及證人陳冠銘2人,廖清河攙扶酒醉之原告上車後便未繼續跟隨原告一同離去。是本院參合上開各節,再審酌乘坐原告車輛離開「生猛海鮮現撈100」之海產店之人僅有原告及證人陳冠銘2人,則扣除需仰賴廖清河攙扶上車之原告,即可推得證人陳冠銘應為102年2月22日晚間在海鮮店前陳稱「好啦,車子我開,你那個...」之人,進而證明陳冠銘確實於舉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駛離海產店甚明,此復由本院前開勘驗當日車輛行經過程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其駛離海產店起至抵達民族路168號前方停車時止,此過程中皆未見任何人從原告車輛下車,即表示系爭車輛在停車以前,其駕駛人應始終均為同1人,則參以本院前述所認定既係由證人陳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離開海產店乙情,即可明確知悉陳冠銘係於舉發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無誤。被告訴訟代理人單以錄音內陳述上開「好啦,車子我開,你那個..」乙句之人聲音無痰音為由,逕主張該話語應非證人陳冠銘所陳稱,而係與原告聲音較相近云云,然就本件當日原告與證人陳冠銘當日均有飲酒下,與常情一般人患有感冒、呼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等疾病,常出現聲音沙啞、咳痰、鼻涕倒流之症狀,均得致使其口音發出痰音,或與平常時間之聲音有所不同,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僅以此聲音特徵而遽判斷證人陳冠銘並非陳述上開「好啦,車子我開,你那個...」之人,與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事理所認有悖,是認尚有率斷,難憑逕採,特併敘明。
(四)再查,被告機關賴以為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3月28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0頁)說明二雖陳稱:原告駕駛2077-L5號自小客車於102年2月21日23時20分許,在其所○○○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云云,而其判斷原告為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係以舉發員警發見當時情形,車內僅1人,趨前盤查原告身分之際,已聞到原告身上具有濃厚酒味為據,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辦理行政訴訟案件重新審查報告表序號4之第3點(見本院卷第46頁)亦記載:警方趨前盤查,目擊原告王存心由該車輛駕駛座下車,立即坐於路旁人行道云云。然此,參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佳杰、蘇宗翰前揭到庭之證述, 可知渠 等駕車抵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地點時,原告早已坐在路旁之人行道上,而非乘坐在車內,而舉發員警所憑以認定原告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人, 乃渠 等駕車上前盤查之際,目睹原告從駕駛座下車,而未見其他人在車中或從車內下車,但對照本院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內容結果所示,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人,除原告以外另包括陳冠銘在內,此已如前述,則倘若舉發員警從發現系爭車輛時起便全程目睹行車經過情形,當不至於毫不知悉陳冠銘如何出現,顯見舉發員警2人尚有未能善加注意系爭車輛之人員下車情形,舉發過程尚難謂無瑕疵。況且,衡酌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結果第⑴、⑹點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6頁),於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時間13:32:28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停駛在燈光昏暗之路旁靜止不動,嗣於錄影顯示時間13:33:38時,舉發員警2人始騎機車前來臨檢,而舉發員警2人既在系爭車輛停車後經過1分10秒始為出現,表示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時之位置,相距該車之停等地點非近,加以停車地點燈光昏暗之故,亦無法排除舉發員警2人有誤判之可能,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下,尤難僅憑舉發員警陳佳杰、蘇宗翰證述渠等目睹原告從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下車乙節,即遽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此乃認被告機關僅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4月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辦理行政訴訟案件重新審查報告表為裁罰之依憑,有欠妥適。此外,被告機關所復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違規車輛照片等為其主張之憑據,然細觀該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與違規車輛照片所示,至多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駛道路之行為,但對於原告有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仍舊無法證明。
(五)末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庭期再庭陳舉發機關之職務報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21頁以下),表明經調閱並無該證人陳冠銘所稱因尿急下車於附近公用電話打電話之通聯記錄云云,然此經本院為免證人預知防禦下,於提示上開資料前,乃先為訊問證人陳冠銘就其當日先行下車所打電話之情形,亦經該證人表明因其喝酒,電話未能記起來,致未打通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相符,從而上開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憑舉發機關之職務報告資料,亦難證明該證人陳冠銘所言證言有何不實之處,爰併敘明。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依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再表明請求斟酌將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比對,及原告起訴時聲請採集系爭車輛駕駛人指紋予以鑑定,均核尚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陳佳杰日費500元及證人蘇宗翰日費500元,共計訴訟費用為1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除已由原告於起訴時先為繳納外,另證人證人陳佳杰日費500元及證人蘇宗翰日費500元,亦已由原告預先墊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