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品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4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品海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至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品海明知吳忠恁(所涉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智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大陸地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多次購買如附表2至5所示光碟遊戲名稱、數量不詳(總數量遠逾141924片)之電腦遊戲光碟,皆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擅自重製而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受侵害之各該光碟名稱如附表2至5所示,其中附表2、3所示「XBOX」、「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
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俱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又如附表
4 所示之「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再如附表 5所受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即係各該電腦遊戲軟體,均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或其他公司經任天堂公司授權發行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 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日本同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是微軟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等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皆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微軟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且如附表2、3所示光碟之如附件1所示「XBOX(stylized)」、如附件2所示「"X"Design」、如附件3所示「XBOX 360」、如附件4所示「XBOX 360"X"DESIGN」、如附件5所示「XBOX LIVE」、如附件6所示「Microsoft」商標名稱及圖樣,皆經微軟公司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又如附表4所示之光碟中如附件7所示「PS設計圖」、如附件8所示「PlayStation」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咸經新力公司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再如附表5所示光碟之如附件9所示「NINTENDO」、如附件10、11所示之「Nintendo」、如附件12、13所示「NINTENDO GAM
E CUBE及圖」、如附件14所示「瑪琍MARIO」、如附件15至17所示「Wii」商標名稱及圖樣,俱經任天堂公司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件 1至17所示「商品或服務名稱」欄內之商品,斯時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又前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咸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然其明知吳忠恁所購買之上開電腦遊戲光碟,同時亦均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製造,皆屬他人未得前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各該註冊商標係印製使用於光碟標示面上,或於遊樂器執行光碟讀取時會在螢幕上呈現該註冊商標),詎其猶與吳忠恁、柳至仁(綽號「柳哥」,所涉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智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王秀花(吳忠恁之母,所涉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及「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忠恁先以不詳代價僱用柳至仁、該綽號「小賴」及「小李」者(該綽號「小賴」及「小李」者均於民國99年 8月底離職)負責臺灣地區客戶訂購前開電腦遊戲光碟之處理及送貨收款等事項,並以不詳代價僱用王秀花負責會計帳冊記載與出納等事宜,吳忠恁則負責將上開購得之電腦遊戲光碟,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所屬成年人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彼此並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以前揭電腦遊戲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40元至 130元不等、與真品售價顯著為低之價格,多次販賣交付予遊樂器專賣店及不特定客戶,周品海則自98年8、9月間之某日起,以月薪 2萬元代價,受僱於吳忠恁而擔任上開電腦遊戲光碟倉庫(地址不詳)之管理與清潔工作,復於99年
4 月間,吳忠恁出資央由周品海以己之名義租賃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 2樓充為上揭電腦遊戲光碟輸入至臺灣地區之倉庫,並持續共同販售前揭電腦遊戲光碟予遊樂器專賣店及不特定客戶而牟利散布之,迨於99年 9月2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至吳忠恁、王秀花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物,復至周品海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編號9-11所示之物、如附表3所示之物、如附表4所示之物其中43613片及如附表 5所示之物其中68147片,並至柳至仁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亦當場扣得如附表 1編號12-16所示之物、如附表2所示之物、如附表4所示之物其中 2片及如附表5所示之物其中71片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周品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陳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品海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查緝警員陳宏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共同被告王秀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共同被告吳忠恁於警詢及偵訊時、共同被告柳至仁於本院審訊時之供述在卷可參,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9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微軟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侵權一覽表、扣案光碟屬微軟公司發行之遊戲軟體名稱一覽表、扣案光碟非屬微軟公司發行之遊戲軟體名稱一覽表、著作權登記與證明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如附表2、3所示扣案光碟之檢驗報告暨光碟外觀與播放畫面照片;新力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商標註冊資料、著作權登記資料、正版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如附表 4所示扣案遊戲軟體光碟清冊、搜索現場及扣案光碟外觀與播放畫面照片;如附表 5所示扣案光碟之鑑定意見書暨侵權一覽表、光碟外觀與播放畫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周品海及共同被告吳忠恁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IP位址查詢資料、電話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1-5所示之物及黑色皮包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
(一)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 3條等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日本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是微軟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附此指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商標法有關刑罰規定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商標法第81條之規定,經此修正業已移置於第95條,同法第82條則移列至第97條規範,並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為處罰對象,此既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周品海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忠恁、柳至仁、王秀花及該綽號「小賴」、「小李」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所屬成年人,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意圖販賣而共同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共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共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以成立共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名,乃係其本於經營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販賣以牟利之共同目的,持續、反覆藉由販賣前揭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而觸法,是其犯罪之本質上當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各論以一罪。再集合犯之反覆數行為間,固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問題,但若其反覆實行之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者,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共同以一販賣而交付前揭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罪處斷。
(五)「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透過註冊取得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雖具有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準私文書性質,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故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如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客觀上則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而未本於商品上仿冒商標主張該商品為經授權使用商標之真品,即無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暨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可參)。經查,被告係共同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仿冒商標光碟(約真品售價之一成),且光碟包裝樣式及外觀與真品包裝大相迥異,消費者一望即知渠所購買者係仿冒商標光碟,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亦無誤認為正版光碟之可能,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客觀上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市價販售之,而未本於商品上仿冒商標主張該商品為經授權使用商標之真品,自難令被告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既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被告前揭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為圖銷售以牟利之目的,擅自侵害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而共同販賣、散布前揭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且行為時間非短,共同販賣散布之光碟數量至鉅,所為對告訴人微軟公司、新力公司等之智慧財產權顯已生嚴重之危害,顯非可取,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又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品性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分工係屬倉管之工作,且犯罪期間較諸其他共同被告為短,情節非重,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所獲利得、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 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1編號8、15、附表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按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101年 7月1日修正施行,然新舊法關於沒收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文字酌予修正,應無所謂法律變更而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
7、9至14、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燒錄光碟片 1批、黑色皮包1只、記事本2本等物,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壹:
┌──┬────────────────────┬──┐│編號│ 扣 案 之 物 品 名 稱 │數量│├──┼────────────────────┼──┤│ 1 │「總帳」冊 │1本 │├──┼────────────────────┼──┤│ 2 │「現金帳」冊 │1本 │├──┼────────────────────┼──┤│ 3 │帳冊(綠色筆記本) │1本 │├──┼────────────────────┼──┤│ 4 │帳冊(監色筆記本) │1本 │├──┼────────────────────┼──┤│ 5 │遊戲光碟目錄、價目表、日報表 │1批 │├──┼────────────────────┼──┤│ 6 │客戶訂單資料 │1批 │├──┼────────────────────┼──┤│ 7 │估價單、送貨單、信封袋 │1批 │├──┼────────────────────┼──┤│ 8 │遊戲光碟封面 │1批 │├──┼────────────────────┼──┤│ 9 │99年出勤日記簿 │1本 │├──┼────────────────────┼──┤│ 10 │貼紙及送貨單 │1批 │├──┼────────────────────┼──┤│ 11 │遊戲光碟目錄等資料 │1批 │├──┼────────────────────┼──┤│ 12 │估價單、信封袋 │1批 │├──┼────────────────────┼──┤│ 13 │客戶訂單資料、送貨單 │1批 │├──┼────────────────────┼──┤│ 14 │遊戲光碟目錄 │1批 │├──┼────────────────────┼──┤│ 15 │遊戲光碟封面 │1批 │├──┼────────────────────┼──┤│ 16 │電腦主機 │2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