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603號聲請人 林三郎 相對人 郭子賢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 王鎮瑜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7年1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王鎮瑜於民國96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案外人王鎮瑜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