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 張素女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被告 黃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3月26日結婚,所育子女 黃語豪 、 黃弘傑 、乙○○現均已成年。詎被告自80年起,染上簽賭惡習,曾持名下多筆不動產向地下錢莊借貸,嗣因無法清償,致名下財產均遭地下錢莊求償抵債,而仍因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被告遂多次避債離家。被告避債離家期間,原告及三名子女經常飽受地下錢莊債主之騷擾、恐嚇,原告為期能早日解決問題,故於能力範圍內盡其所能代被告清償不少債務。㈡被告自92年起不再負擔家庭任何生活費用,一家生活重擔及三名子女之養育,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甚至被告在外租賃房屋之租金,亦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卻從未感念原告為家庭之付出與辛勞,不僅簽賭之惡習依舊未改,最近於101年10月2日至10月30日一個月簽賭金即高達新台幣(下同)80萬餘元,其更於100年起以認訴外人 李心怡 為乾妹妹為名,與李心怡暗通款曲,甚且買二手車予李心怡使用,並多次與李心怡在眾目睽睽下出雙入對,被告此對婚姻不忠誠之行為,實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傷害。㈢被告於婚姻期間之上開種種行徑,已令原告心寒不已,並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詎被告於知悉原告因此有離婚之意後,竟未思反省及積極修補,反而在兩造子女、親友前放話稱:如果離婚的話,不會讓原告好過等語,再度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致無任何修復之可能。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提之六合彩等簽單記錄是伊寫的,簽單記錄上金額達80萬元是因和朋友合簽的,伊與原告結婚不久就開始玩這些,每期有時候最多會到萬把元,有時候幾百元,伊承認伊有因簽大家樂欠組頭錢,但欠債大多是伊自己還。簽賭一開始是伊做生意失敗欠很多錢,想說簽賭中獎給可以翻身,伊簽中時會拿錢給原告及子女,伊輸的時候當然是要原告幫忙還錢。㈡伊之前跟人合建被倒了五六千萬,伊賺的錢都拿去還債,才沒有拿家用回去,但伊之前有搭了2千多坪之鐵皮屋出租給他人,讓原告收租金,一個月租金大概有二十幾萬元,已經夠支付全家生活費。㈢伊否認與異性有不清不楚之關係,李心怡只是 伊乾 妹妹,原告提出之自白書只是伊寫好玩的,伊也沒有放話表示若原告要離婚,不會讓原告好過,伊只是表示原告要離婚的話,要出來跟伊談條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乙件在卷為憑,合先指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起,染上簽賭惡習,並因而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嗣其無法清償,遂多次避債離家,於避債離家期間,原告及三名子女經常飽受地下錢莊債主之騷擾、恐嚇,原告為期能早日解決問題,故於能力範圍內盡其所能代被告清償不少債務。又被告自92年起不再負擔家庭任何生活費用,一家生活重擔及三名子女之養育,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甚至被告在外租賃房屋之租金,亦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卻從未感念原告為家庭之付出與辛勞,不僅簽賭之惡習依舊未改,最近於101年10月2日至10月30日一個月簽賭金即高達80萬餘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034號支付命令影本、被告所書寫之100年539、大樂透簽賭記錄影本、100、101年香港六合彩簽賭記錄影本、101年10月份總簽賭金額及明細影本、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2紙、被告書立之101年7月16日及101年7月13日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語豪到庭證稱:大概是從伊高中開始,伊發現被告有簽六合彩之習慣,頻率很高,之前簽賭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最近伊知道被告每次都會簽到萬元以上,被告要還賭頭錢時,會向原告要,伊在國中時,被告也有積欠賭債,伊會知道是因為債主到伊家時,伊有聽到對方與原告談話內容,據伊了解,原告前前後後有幫被告還了一些債務,因有時被告之債主會來要債,被告逼的比較緊時,就會去住在外面。從伊國中至今,被告之債主都會一直上門討債。伊國中時家裡經濟來源伊比較不清楚,伊高中時家庭經濟來源是出租鐵皮屋之收入及原告從事修改衣服等工作收入,而鐵皮屋是原告向伊阿姨等親戚借錢搭建的,且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是原告承租,地租是以鐵皮屋出租之部分收入支付,搭建鐵皮屋時被告雖有幫忙,但原告有另給被告錢,做為搭建鐵皮屋之工資。被告曾書立字據表明『從今以後不再向地下錢莊借錢』〈即原證10字據〉,因被告把他的車子拿去地下錢莊質押借款,被告請原告幫他還債把車子贖回來,但被告後來還是有向外人借錢,因為陸續還有外人來伊家要向被告要債等語【參見本院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胞妹 張湘怡 到庭證稱:被告曾向伊借過10萬元,當時被告沒有告訴伊他要做什麼,這筆錢後來是 伊姐 即原告幫他代償,伊姐告訴伊被告在外面向他人借了很多錢,都是賭債,伊姐當時還拿了被告簽給別人的借據給伊看。伊姐前前後後向伊借過很多次,時間主要集中在他們小孩在念國中、國小時。當時伊姐做修改衣服之工作,所賺的錢不夠周轉,被告又在外面欠很多錢,沒有拿錢回家,因此那個時候伊姐就跟伊借了很多次錢,這些錢大多是在伊姐要繳孩子學費貸款期間【參見本院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稱:被告完全沒有要隱瞞他有簽賭之意思,從伊懂事開始,被告的房間全部都是六合彩之簽單與資料,他也從來不避諱在伊等面前打電話給組頭簽賭。被告常會向原告要錢,往往是在被告沒有錢給組頭,或者是他簽輸,別人跟他要,他要還給他人時。伊有時會在兩造爭執時被吵醒,兩造爭執過程中被告均認為他只是偶而賭輸,不借給他錢就是不支持他。從小到大,伊多次遇到地下錢莊的人到家中來騷擾,伊印象最深刻之一次,是在伊小學時,地下錢莊找不到被告,地下錢莊的人就帶原告及伊兄妹一起出門到親戚家去找被告,伊等快嚇死了,最近還因為不堪其擾,伊等還跑到 伊四 阿姨家居住,之後還安裝警民連線,只要地下錢莊的人過來,就趕快按鈴報警」等語【參見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復參以被告不否認其有簽賭六合彩之習慣,及曾因簽賭而欠積之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正。
㈡再原告主張自100年間起,被告以認李心怡為乾妹妹為名,
與李心怡暗通款曲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傳訊證人李心怡到庭證稱:被告只是伊乾哥哥,有時候被告會來伊住處,只有在被告腳受傷之那段期間,被告曾住在伊住處住了一個禮拜多,那是因為伊要經常帶被告去醫院換藥,又因要帶被告去換藥,被告才買一輛二手車在伊名下等語。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被告不否認為其書寫之自言書數件,內容記載有:「甲○○、甲○○你要清醒起來吧,回家去吧…在這一年的相處至今,才發現這女人叫李心怡在外又拐男人回家做愛,那天要不是伊去她房間才發現裏面有別的男人的內褲,我一生氣起來才把她的內衣褲全部收起帶工廠全部燒掉」、「說真的哥自從跟妹妳雖然短短幾個月來伊對妹妹妳的好感天天加深」、「今天不回家是為了愛情,不如意,…,愛情的力量實在很偉大,所以讓我不回家的原因」等語【見原證5】,及證人即 汪素貞 到庭證稱:「(問:你曾經看過被告跟一名女子在外有親密舉動嗎?)我的工作是房仲業務,我的工作地點是歡喜樓社區對面,李小姐租屋在歡喜樓社區,在10
1年3、4月間因為接洽業務的關係,會經常到那一帶,我有看過好幾次被告跟一名女子一起吃早餐,感覺關係曖昧,不是一般朋友,我曾看過該名女子會倚著被告談天,感覺該名女子與被告關係親密」、「(問:你是否是經常看到被告到歡喜樓社區找李小姐?)是的。因為被告開一部NESSIO
N的貨車會停在社區旁邊的空地」等語【參見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與李心怡間雖無法證明有所謂外遇、有染之情,但應有相當之曖昧情愫存在,被告所為已違反對婚姻忠誠之義務。
㈢末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原告因此有離婚之意後,竟未思反省
及積極修補,反而在兩造子女、親友前放話稱:如果離婚的話,不會讓原告好過等語乙節,復據證人張湘怡於前開期日到庭證稱:於102年2月左右,被告打電話給伊2次,語氣都很氣憤,並表示原告如果跟他離婚,他不會讓原告好過,且要將原告照片貼在電線杆,傳播原告不守婦道,要讓原告在林口沒有辦法生存下去等語;及證人乙○○於前開期日到庭證稱:今年元旦被告剛收到傳票後,就把伊兄妹3個叫出來,指責原告為何可以跟他離婚,並說原告如果要跟他離婚,他不會給原告好過等語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信而有徵。
㈣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婚後因染有簽賭習性,積欠
不少債務,債主並多次登門討債,影響原告及子女生活,其後被告更不負擔家計及經營家庭生活,致夫妻親子關係相當疏離,近年來被告除不改愛簽賭之惡習外,又與異性有曖昧往來,終使原告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而被告於知悉原告有離婚之意後,仍不思痛改以往之非,設法修復兩造情感,竟多次在子女及原告親戚面前放話稱不會讓原告好過等語,使兩造搖搖欲墜之婚姻關係雪上加霜。由上情以觀,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係被告於婚姻期間之上開行徑,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