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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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年
1月4日101年度簡字第79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665號),提起上訴,另經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柏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林柏亘知悉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年8月18日下午6時14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以電話告知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王經理」,容任「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
1年8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5時30分許、6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建璋張瑋 學、 林龍輝 等3人,並對其等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或購物款項需轉帳至另一帳戶內云云,致陳建璋、 張瑋學 、林龍輝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
987元、27021元、18996元至上開帳戶中,前開金額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建璋、張瑋學、林龍輝等3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柏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58-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學、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璋、林龍輝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23665號卷【下稱偵卷】第5-7、7-8頁、102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7-8、17-1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9、30-31、35頁、併案偵卷第9、12、19、23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瑋學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告訴人張瑋學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害人陳建璋、林龍輝2人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核與業經起訴及提起上訴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陳建璋、林龍輝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尚有疏漏,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不足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告訴人張瑋學、被害人陳建璋、林龍輝等3人合計遭受詐騙之金額為7萬餘元,金額尚非甚鉅,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並已與告訴人張瑋學、被害人林龍輝達成和解、被害人陳建璋部分則經本院協助安排調解惟未經回覆,有本院101年12月28日、102年7月11日調解筆錄、102年5月17日新北院清刑戊102簡上127字第029768號函文暨回覆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5-40、4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張瑋學、被害人林龍輝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張瑋學、被害人林龍輝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約定和解條件,及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如附表編號3所示履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履行事項│依據│├──┼────────────────────────┼────────┤│1│應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予張瑋學,給付方式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於民國102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第3款│││,各匯款玖仟元至張瑋學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戶名:張瑋││││學)。││├──┼────────────────────────┼────────┤│2│應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林龍輝,給付方式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於民國102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第3款│││、10月30日,各匯款伍仟元至林龍輝所指定之渣打││││銀行銅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戶名: 林仁烈 )。││├──┼────────────────────────┼────────┤│3│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刑法第74條第2項│││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第5款│││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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