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鄭榮祥
理勤孝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等事件,前於民國105年1月11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賴禾曦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
5年度司促字第4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是依上開規定,
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4萬0,089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0,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