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秀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秀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日出所,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號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為
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秀玲於警詢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月21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
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且尚在前案販賣毒品案件之緩刑期間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
法獨力戒除毒癮,而被告接連犯下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視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