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簡文龍
簡嘉緯
上列當事人就變更商號負責人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既主張其代位行使債務人簡文龍之權利,自不得以簡文龍
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
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代債
務人行使權利,而非在使債務人之權利消滅。本件聲請人指
稱簡文龍與其子簡嘉緯間就「 紫晏 簡餐」商號為借名登記關
係,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聲請人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云云。權且不論上述主張並無證據支持;縱令上述主張為
真,則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規定,委任人簡文龍自享有
請求受任人依其指示處理事務之權利,且其並無怠於行使此
項權利之情事。聲請人代位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反而使
簡文龍所享上述權利歸於消滅,殊與代位權之本質不符。本
件依聲請意旨所述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依首
揭規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