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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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13號原告 張維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134頁),嗣被告以108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當時不在車上,離開車子已經有一段時間,警員要求伊酒測不合理,所以拒絕;伊因此沒有工作、收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員警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時接獲民眾舉報有自小客車違停於安康路2段96號前,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原告正要離去,經詢問原告面有酒容且口齒不清,並坦承有喝維士比(酒精濃度高達10%之酒精飲料),且承認汽車為其駕駛停放於水果攤前,遂對原告實施酒測。經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分別以「拿車上的水」「你可以開我違規停車而已」「我已經很客氣了」「你不用管我有沒有開車」為由消極不配合吹氣,並經員警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遂當場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紅線違規停車經民眾舉報,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講話帶有酒氣口齒不清,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及是否為本人將車輛開至上開地點,於原告坦承飲用維士比及開車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經員警勸導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仍拒絕接受測試且拒絕簽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8月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52407號函檢送員警答辯報告表、舉發資料明細表、車籍資料查詢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列印單、行車動線暨路況概要圖、採證光碟及對話譯文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至20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店家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之採證光碟影像屬實,有擷取照片及本院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22日、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8至214、220至221、224至2
25、234至244、248至249頁),是員警舉發原告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員警以身份及人數優勢限制伊人身自由,致伊情緒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本院認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另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
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35條第4項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由上揭對話譯文及當庭勘驗光碟筆錄,原告於警員欲對其施以酒測時,屢屢以僅是違規停車,且要喝水、漱口等語,堅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定,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員警已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力後,仍消極推諉拒不接受測試,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訛。
㈢原告主張:伊當時不在車上,員警說伊酒駕對伊酒測不合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由於酒後駕駛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甚鉅,因此,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誤解法令。㈣原告主張:伊因此沒有工作及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等語,以及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按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為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之必要手段,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等語,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