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禎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禎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6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EASEPUB內消費,遇 謝珮瑄 (已歿)向其兜售口香糖,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方式攻擊謝珮瑄胸部,致使其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謝珮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因不堪被害人謝珮瑄向其兜售口香糖,有將整個口香糖灑到地上,並在警察到場處理後,用腳踹 謝女 之腳部,惟否認事發之際有踹其胸部。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16日2時許,在EASEPUB內,於被害人謝珮瑄向其兜售口香糖時,不僅掀翻口香糖,並以腳踹被害人謝珮瑄胸部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其所述受傷日期,被打部位,核與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記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病患於104年4月16日至急診就診」等文,均相吻合,堪認所述並非子虛。至於被告前揭辯稱各語,則依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 楊國弘 到庭應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接到1家便利超商的報案電話,說店前面有1個老婦人在哭,請我們前往處理,我接到通報就去了。那個老婦人就說他在EASEPUB被打,就帶我們到現場去,我們就打開EASEPUB的門,對著裡面的人講說,剛剛是不是有人打這一位老婦人,那家店的店長就說那位老婦人剛才在我店裡推銷東西,我忘記了是店長跟我指誰與老婦人起了爭執,還是被告自己承認,反正當時就是被告與老婦人發生爭執。老婦人就說他身體被打不舒服,我們就立刻通報119。在等待
119過程中,好像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辯護人問:你到達現場後,有無看到被告用腳踢老婦人?)沒有。因為是老婦人帶我們到EASEPUB,就按照我剛才陳述過程,我們到之後,沒有看到被告有踢老婦人」「如果有的話,我們就會以現行犯逮捕他,不會當場叫他走」等語,可知顯非事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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