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胡裕國 相對人 吳泰輝
邱盛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五0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
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39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欲執行拍賣之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第三人即聲請人胡裕國與配偶所出資購買,此有委託房屋仲介之買賣意願暨邀約書、買屋價金支付證明等為證,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邱盛賢名下,且系爭房地向來均由聲請人使用收益,並有相對人邱盛賢簽名之借名登記協議書為憑,是聲請人為實質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詎相對人邱盛賢因其個人與相對人吳泰輝間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致相對人吳泰輝聲請本票裁定且聲請強制執行,刻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39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誤將系爭房地推認為相對人邱盛賢之財產而予以查封,並擬進行拍賣程序。因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一旦啟動執行並完結,系爭房地恐轉為他人所有,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3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訴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0
5年度司執字第3739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84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3,000元(計算式:85萬元×5%×3.5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