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堂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03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佯裝買家而予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經其同意搜索而於上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員警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卷宗《下稱毒偵字卷,以下就本案偵查卷宗,均直接以案號稱之》第10頁背面、58頁背面),且被告之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松山-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85至8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僅返診12次,治療次數明顯不足已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3月18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經本院核閱緩字卷、緩護療字卷、及撤緩字第122號卷無誤,且於法無違,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訴追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因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由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販賣所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宗奇 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認定販入前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撤緩字第236號卷第4頁),而本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與上述為同一之持有行為,既經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於本案即無再論由本案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以悔過書陳稱已深切自我反省,悔不當初等語;惟經檢察官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並不積極參與相關戒癮治療之課程,亦不完全配合為尿液檢驗,業如前述,其態度消極,難認被告已坦然面對其行為之不法,並正視、解決其施用毒品後之戒癮問題,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另衡量被告之素行,僅有前述販賣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普通;並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於107年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有憂鬱症、嚴重焦慮症、嚴重失眠、安眠藥物類使用物質障礙症(見毒偵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及MDMA1顆,業
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則本案自無再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含有 硝甲西泮 之圓形錠劑(一粒眠)1
顆,業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656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緩字卷第7頁),是亦無由本院審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吸食器3組、磅秤1台、分裝袋1包
、安非他命分裝杓3支,為被告所持有,並為其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0、58頁背面),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亦是如此供述(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另案判決因而未予沒收。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Iphone6plus手機2支,從卷附相
關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關聯性,且業經檢察官發還被告(見毒偵字卷第58頁背面),故無庸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6手機1支,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亦無處理之必要,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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