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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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軒選任辯護人黃智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毅軒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淨重零點捌貳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具壹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毅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8250公克,驗餘淨重0.8248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17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具狀稱:本案因其於警方查覺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且其係受疾患所苦,方施用毒品,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輕微,故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併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以卷附警詢筆錄所示(見毒偵卷第18頁),可知員警於臺北車站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行蹤可疑,遂上前盤查確認被告為毒品人口後,再經其同意檢視隨身物品,查得扣案之上開毒品與吸食器後,進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等情,此參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所示搜索、查獲、鑑驗及採尿等調查行為之時序,即可確認。是以,員警依憑上開資訊即可推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屬明確,亦足認被告稱其於員警發覺前已有自首之情事,進而指本院應加調查乙節,諒無必要。另被告主張本案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然酌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即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獲緩刑5年確定,審酌其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再獲緩刑之機會,是否合法、得宜,非無可議,詎被告旋於同年3月19日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是否能珍惜國家給予暫緩執行刑罰之機會,藉此痛定思痛,揮別毒癮所帶來之陰霾及苦果,實啟人懷疑,今猶以其於本案所犯,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甚至請求本院再予緩刑之寬典,蓋其所請於法理、情理均非有據,甚為明白,從而不因被告來狀主張而認本案有改依通常程序調查釐清,以免延宕國家於本案刑罰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92號被告林毅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G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5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舊遠東百貨附近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楊玉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1062 號判決(109.05.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132 號裁定(109.07.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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