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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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58號被告劉英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怡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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