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維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酒吧內,以將大麻放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斗內,燒烤菸斗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日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口為警盤查,並自其口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經查,被告李維哲起訴時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於108年8月17日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至15頁、第17頁及其背面、第25頁),足認與其施用行為有吸收關係之施用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之犯行,係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內,是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至11頁、第33至34頁、第60至61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至15頁、第17頁及其背面、第25頁)。又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該公司108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0頁、第5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等情,亦有該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
濫用毒品,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施用大麻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3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被告供承:108年8月17日1時許,我請綽號「 小張 」之人喝酒,他就把菸斗送我,我吸食大麻時就是使用該菸斗,現已為警方所查獲之菸斗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二菸斗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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