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第二六三三號被告 江政融洪文讚黃錦源蕭書閔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另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二個,屬犯人所有,亦請一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查上開玻璃球二個,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前揭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法定要件有所不合,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此部分之聲請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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