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綏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綏
相 對 人  朱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停止,必以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在進
行中,始有實益,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執行程序停止
之問題,自無從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24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查封拍賣
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1744建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928
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
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
可稽。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已因撤回執
行而終結,本院即無從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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