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司奕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應補充更正為「5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供述未考領駕照等情明確(院原交易卷第107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經查,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14957卷第12頁),惟其經地檢署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而經該署予以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點名單、通緝書(偵14957卷第36、38、47-48頁)在卷可佐,復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本院拘提始到案等情(院原交易卷第27-31、35、47、49-51頁),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新光二街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 范綱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光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一蹠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范綱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乙○○法定代理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係未成年之被害人乙○○之母,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提出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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